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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东县甘溪镇明桥村一、二、三、四、五组与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东县甘溪镇明桥村一、二、三、四、五组与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衡东县甘溪水轮泵水电站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36-4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东县甘溪镇明桥村一、二、三、四、五组的负责人吴**、胡**、吴**、肖**、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衡东**泵水电站筹建于1966年,同年,经县政府批准划拨水域98.4亩。1970年2月4日,原衡**委会用批复的形式征用衡东县甘溪镇明桥村一、二、三、四、五组土地52.7亩。1970年3月25日,第三人衡东**泵水电站与明桥村(当时的明**革委会)根据该批复,经过双方协商,签订了《关于甘溪**电站站区范围内土地征用有关事宜及付款等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确定的站区范围是:右岸以坝址为准,其站区界线是冬至杉弯石拱桥,南至河堪水边,西至河边至山顶坡渠顶,以围墙和新栽苦楠树行为界,北至右干渠渠顶水平线,协商确认的站区范围与A1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四至”范围基本一致,并由第三人对双方所确定的站区范围内的田、土、油茶、油桐、果木的三年收入进行补偿,同时对明桥村第五组所有的晒谷坪以及双方所确定的站区范围内的松、杉、樟等树木进行了补偿,补偿费共计9091.61元。站区范围有衡东县甘溪镇明桥村一、二、三、四、五组土地50.44亩,有县政府批准划拨水域98、4亩,有山林和荒地。1976年4月19日,原衡阳地区革命委员会基建局批复征用衡东县甘溪镇明桥村一、二、三组土地5.531亩用于第三人水泥电杆厂的建设。1987年6月,衡东县甘溪镇明桥村一组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甘溪**电站站区范围土地补充协议》,对1970年3月25日甘溪**电站与明桥村约定的站区范围“西从河边至山坡渠顶,以围墙和新栽苦楠树行为界”更改为西从河边至山坡渠顶,山上、上下以围墙为界,并由甘溪**电站付给明桥一组土地补偿款1300元。庭审后,法院对该补充协议所涉及变更的土地到实地查看,查明协议变更的土地面积约为1亩。1987年12月30日,被告对第三人的用地进行清查,经清查认为,第三人总用地面积为304.96亩,其中国家划拨水域98.4亩、后两次征地60.23亩均属合法用地,超用面积146.33亩。1989年12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的用地进行审定,确认第三人使用的304.96亩土地面积为法定使用面积。1990年6月19日,被告对衡东县甘溪镇明桥村与衡东**泵水电站的土地权属进行了详查,衡东县甘溪镇明桥村原主任吴**与衡东**泵水电站原负责人欧**对土地权属范围共同进行了指界,并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再次明确了衡东**泵水电站的“四至”范围,此次确认的土地“四至”范围与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A1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四至”范围基本一致,至今没有改变。1995年8月,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再次进行清查,被告查实后认定第三人用地面积共计304.96亩,三次共征用或划拨158.63亩,超出的146.33亩土地没有征地手续,为历史用地。并为第三人办理了编号为A1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五原告近期查档后得知,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超出了原征用土地面积,于是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衡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衡东**泵水电站颁发的编号A1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五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A1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衡东**泵水电站至今仍承担着灌溉、发电、防洪的功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包括乡(镇)、村和村民小组。第三人甘溪水轮泵水电站提出的村民小组不具有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权,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与法相悖,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编号A1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双方争议之304.96亩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应认定五原告与被告颁证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提出的五原告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五原告在何时知晓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故其起诉期限应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因本案被告批准为第三人颁发A1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1995年9月,因此,五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20年的起诉期限。对本案争议之146.33亩土地,第三人甘溪水轮泵水电站自1970年9月即占有、使用、管理至今,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施行后未及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事实经多次土地清查均得到确认后,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将其作为历史用地,并依照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先后于1989年及1995年进行了土地清查登记、审定,并作出了历史性用地权属认定书,其后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东县甘溪镇明桥村一、二、三、四、五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衡东县甘溪镇明桥村一、二、三、四、五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政府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衡东县甘溪水轮泵水电站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主体资格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之土地自1970年9月至今,一直由第三人占有、使用、管理,在其后的土地清查中也得到确认,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上诉人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或权属要求,被告于1995年9月将其作为历史用地,确定为国家所有,依据业已生效的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及《六十条》之规定,经过土地清查登记、审定等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A1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至于1987年6月,衡东县甘溪镇明桥村一组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甘溪水轮泵水电站站区范围土地补充协议》涉及之约1亩土地的颁证,被告行为存在瑕疵,但鉴于该土地系围墙用地,双方当时就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且第三人按照约定给予了补偿,被告的该颁证行为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不予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东县甘溪镇明桥村一、二、三、四、五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衡中法行终字第58号
  • 法院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东县甘溪镇明桥村一组。

  • 负责人吴**,组长。

  •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东县甘溪镇明桥村二组。

  • 负责人胡**,组长。

  •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东县甘溪镇明桥村三组。

  • 负责人吴**,组长。

  •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东县甘溪镇明桥村四组。

  • 负责人肖**,组长。

  •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东县甘溪镇明桥村五组。

  • 负责人吴**,组长。

  •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卫华,湖南八方律师事律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兴衡东路18号。

  • 法定代表人廖**,县长。

  • 委托代理人颜登高,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衡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衡东县城关镇东升路19号。

  • 第三人衡东县甘溪水轮泵水电站。住所地:衡东县甘溪镇。

  • 法定代表人罗**,站长。

  • 委托代理人刘海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利国

  • 审判员肖大鸣

  • 审判员李国锋

  •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