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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杨**与被上诉**管理局不服房屋行政登记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杨**为与被上诉人衡阳**理局(下称房产局)及第三人衡阳**有限公司(下称今朝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杨**的法定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凌**以及第三人今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诉称其2003年购买了衡阳市解放大道19号丰越大厦106号门面,2006年6月21日取得房产局颁发的衡房权证高新字第0022280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8月2日,房产局作出《注销丰越大厦相关房屋产权证的公告》(下称公告),注销了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经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房产局作出《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要求房产局重新作出决定。在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书其他条款提起诉讼期间,房产局于2011年9月18日违法为今朝公司颁发了第43040000005611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涉及位置、面积、用途同原告房产证登记事项完全一致,房产局颁发同一房屋两个产权证是违法行政,请求依法撤销房产局颁发给今朝公司的第430400000056114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查,430400000056114系今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并非今朝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

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房产局没有作出诉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徐*、杨**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徐*、杨**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存在编号错误时,立即提出予以更改,遭一审法院拒绝。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今朝公司的第08103949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产局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今朝公司口头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徐*称其得知起诉状中列明的今朝公司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错误后,口头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错误的今朝公司房产证编号,遭一审法院拒绝。经审查,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的庭审笔录记载:在各方当事人对430400000056114系今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编号,而非房产局为今朝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徐*及其杨**的法定代理人杨**均表态“我方申请撤诉”。上诉人徐*及杨**的法定代理人杨**均在该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徐*、杨**以被上诉人房产局为原审第三人今朝公司颁发430400000056114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房产所有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上诉人的为原审第三人颁发430400000056114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经审理,确认430400000056114系原审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编号,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当庭表示申请撤诉。上诉人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房产局没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庭审中口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遭原审法院拒绝,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衡中法行终字第49号
  • 法院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无固定职业。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98年8月1日出生,

  • 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湖**质中学学生。系上诉人徐*之子。

  • 法定代理人杨征宇,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无固定职业。系上诉人杨佳霖之父。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理局。

  • 法定代表人刘**,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衡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谢改生,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今朝百货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慕蓉

  • 审判员肖大鸣

  • 审判员李国锋

  •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