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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喻**诉长沙**管理局、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喻**诉被告长沙**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彭**、喻**诉称,两原告系第三人的股东,于2002年1月10日通过转让方式分别获得第三人25万元、21万元的出资额,占该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29.76%、25%。2002年7月16日,通过召开股东会,决定:两原告各增资40万元,第三人另一股东刘**增资36万元,两原告占公司出资比例为32.5%、30.5%。此后,一直由刘**担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该公司。2013年,两原告向被告所属高新分局查询得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通过伪造两原告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在2002年12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增资300万元,将两原告在该公司中的出资份额稀释至13%、12.2%。在2002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还伪造两原告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中的签名,办理了另外六次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2012年12月16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通过伪造两原告的股东会议上的签名,办理了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

了解到前述情况后,两原告遂向被告进行了举报。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长工商案字(2013)第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查明“当事人从2002年6月到2008年7月期间,还在本局办理七次涉及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经营范围的登记,所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当中股东会记录(纪要)、董事会记录(纪要)、公司章程的八个股东签名全部为刘**一个人伪造或者代签。”但该处罚决定并未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通过伪造两原告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而自行对该公司增资30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进行撤销。两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撤销该公司2002年12月增资30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恢复两原告原始股份,但被告至今未对两原告的申请作出任何回应。

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已经认定该公司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并且,2002年12月变更登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涉嫌伪造股东会决议,巨额增资,严重扰乱了登记秩序,稀释其他股东股权,情节非常严重,应当根据公司法及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该公司2002年12月办理的增加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并恢复两原告原始股份的工商登记。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其于2002年12月作出的许可第三人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的公司变更登记;恢复原告彭**32.5%、喻**30.5%原始股份的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于2002年12月作出的许可第三人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的公司变更登记,系工商行政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于2002年12月作出,而两原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14年6月26日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起诉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关于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根据》第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喻**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雨行初字第00069号
  •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彭**,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唐成豹,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喻**,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唐成豹,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411号。

  • 法定代表人桌精华,局长。

  • 委托代理人刘喜生,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办公室主任。

  • 委托代理人杨波,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 第三人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坡望藕路55号(望岳乡第07栋)。

  •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余中铸,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昕

  • 人民陪审员章海如

  • 人民陪审员胡南

  • 书记员袁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