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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湘潭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其)、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湘潭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何凤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被上诉人何*其,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何凤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22日,第三人黄*、何**与案外人湘潭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共同购置了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商业街“洛口渔香”4栋42、43、44号门面地皮三份,2008年8月1日,两被告向第三人黄*、何**颁发了潭国用(2008)第B17981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8月1日,原告私自签订了一份湘潭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上述门面地皮中的42号门面地皮转让给原告本人,同年8月13日,原告以上述合同等材料向被告县国土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年8月18日,两被告将42号门面地皮变更登记给原告,并给原告颁发了潭国用(2008)第B171115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黄*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依法判决撤销了两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潭国用(2008)第B171115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10月15日,原告及第三人何**作为海棠路商业街“洛口渔香”4栋42、43、44号门面房屋业主将上述三份门面地皮与该商业街所有其他业主的门面房屋共同承包给湘潭**有限公司建设门面房。2009年8月19日,原告及两第三人(包括商业街所有业主)取得了该商住楼联建的建设工程许可证。2009年9月22日,两被告向第三人黄*颁发了43号门面地皮权证即潭国有(2009)第B172081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第三人黄*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表、湘潭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材料上的签名均不是第三人黄*亲笔所签,均系案外人何**代签,第三人黄*亦未提交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告在其所取得42号门面地皮权证即潭国用(2008)第B171115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后,认为第三人黄*取得的43号门面地皮使用权证也存在事实不清、办证程序违法的情形,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黄*的潭国有(2009)第B172081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3号门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本案第三人黄*向两被告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虽提交了变更登记时所需材料,但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申请书、申请表等证明材料中,第三人黄*的签名均由案外人何**代签,亦没有提交委托案外人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授权委托书,故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本案中,原告何*其系本案43号门面地皮与相邻42号、44号门面地皮上联建房屋的业主之一,而第三人黄*向两被告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未按规定提交其门面地皮上房屋权属证明材料,且原变更登记在原告何*其名下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后即恢复到变更登记前的状态,而原告何*其拥有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故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黄*的43号门面地皮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证与原告何*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何*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两被告及第三人黄*认为何*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三)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通过参与黄*于2014年2月提起的行政诉讼,得知本案诉讼标的43号门面地皮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证登记在黄*名下,且两被告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可以在此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于2014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22日颁发给第三人黄*的潭国有(2009)第B172081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告后,黄*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43号门面国土证的办理是由上诉人母亲何**的,其签字已获上诉人授权并认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口头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何步其于2009年假冒上诉人签名取得湘潭县易俗河海棠路洛口渔乡4栋42号国土证(现已被撤销),联合建房是在办理国土证之后且与本案无关联,因此何步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定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发放的潭国有(2009)第B172081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3号门面)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步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湘潭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黄*通过其母何尽飞申请办理潭国用(2009)第B172081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确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并提交书面授权委托手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何**陈述称,黄*既然申请撤销何*其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何*其也可以要求撤销黄*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2号门面本来就是给何*其买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何**是否具备合适的原告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何**的潭国用(2008)第B171115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2号门面)虽已被撤销,但其与上诉人黄*、何**共同联建的房屋位于42号、43号、44号门面地皮之上,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故其与两原审被告为黄*颁发的潭国用(2009)第B172081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3号门面)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黄*称何**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何**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两原审被告颁发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对人是黄*,何**并不知道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同时,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针对的对象是土地,属于不动产,故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何**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三、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湘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潭国用(2009)第B172081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由此可见,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是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必备条件。本案第三人黄*虽称已口头委托其母何尽飞向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有权变更登记,但口头委托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有效,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两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潭中行终字第104号
  • 法院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登记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敏,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 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

  • 法定代表人肖**,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杨琴,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该局政策法规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

  • 法定代表人傅国平,县长。

  • 委托代理人赵智,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湘潭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原审第三人何**,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防修

  • 审判员谢颖

  • 代理审判员田晴

  • 代理书记员刘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