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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煤神**限公司与河南省我爱我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煤神马**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我爱我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装饰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我爱我家装饰公司诉请:判令平煤**公司、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9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417000元(自2009年12月18日起计算直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后,平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煤**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史**,被上诉人我爱我家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杜**,原审被告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6日,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与平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总库办公楼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平煤物资供应总公司总库院内,工程内容:物资供应总公司总库办公楼外立面面粉刷,更换门窗,局部墙砖。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工程承包范围:该工程的工程图纸设计、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图纸所含工作内容。工程开工时间:2009年11月1日,竣工时间:2009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930000元(最终以决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9年11月1日,我爱我家装饰公司与平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物资供应总公司总库办公楼外立面内粉刷、局部墙砖。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及工期均与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与平煤**公司签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致。合同约定价款为430000元(以最终决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时,双方签订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1.土建工程为一年,地面、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安装工程为两年,装修工程为两年;3.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平煤**公司与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和我爱我家装饰公司与平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基本一致。我爱我家装饰公司与平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名为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2009年12月31日,平煤**公司向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出具发票,经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审核后予以挂账,并经公司工程科组织财务科、计划科、总库等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后出具验收报告。2010年6月、2011年7月、2012年5月,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分三次向平煤**公司支付工程款930000元。平煤**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给付我爱我家装饰公司。

原审另查明,我爱我家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安装工程和建筑工程。并出具物资供应公司总库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说明,在该份说明上,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工程科负责该项工程人员王**书写“本说明为总库办公楼装修变更及签证,由于各种原因变更及签证如下,情况属实,具体情况详见图纸”,并加盖了双方有关单位的印章。工程完工后,我爱我家装饰公司向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预算书和安装工程预算书,经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工程科负责该项工程人员王**审查后,确认上述两项增加的工程决算价款分别为1040000元和350000元,预算书加盖了平煤**公司土建处装饰工程部和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工程科的印章。2009年12月18日,我爱我家装饰公司按照合同及变更后的施工说明完成施工并出具竣工报告,经平煤**公司和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3月19日,对我爱我家装饰公司所做工程的造价,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单方委托河南润**有限公司进行进行审查结算的结果为:中平能化集团物资供应分公司总库办公楼装修工程送审结算额为:2858763.21元,审定金额为:2084009.83元,审减金额为774753.38元。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称审定金额包含已给付的工程款和未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该结果,我爱我家装饰公司认为该结论系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单方委托,其不知情,关于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应当以共同签字确认的1390000元为依据。

该款总发包人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未支付给平煤**公司,平煤**公司也未向我爱我家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平顶山煤**应总公司后更名为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我爱我家装饰公司与平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与平煤**公司与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基本一致,应当认定我爱我家装饰公司与平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名为分包合同,实质上是非法转包合同。故平煤**公司与我爱我家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我爱我家装饰公司完成该诉争工程项目施工后,经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审核并出具验收报告,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我爱我家装饰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对于本案争议的增加部分工程价款问题,在我爱我家装饰公司向平煤**公司、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提供的施工说明上,平煤**公司加盖印章确认了增加工程的事实,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工程科人员王**也签名予以认可;在我爱我家装饰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和安装工程预算书上,平煤**公司加盖印章,王**亦代表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签字并扣减了相应数额的工程价款,即确认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决算为1040000元和350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确定本案待证事实,双方共同确定了增加部分工程款的数额。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提供的审查结果系单方委托,且我爱我家装饰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辩称工程总造价应当以审查结论为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未向平煤**公司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平煤**集团也未向我爱我家装饰公司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因此,我爱我家装饰公司请求平煤**公司支付工程款139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我爱我家装饰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计算,未交付的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计算。本案我爱我家装饰公司所做的工程于2009年12月18日完工并提交竣工报告,故应当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09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辩称违法转包合同无效,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但对合同无效后不应支持利息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辩称我爱我家装饰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我爱我家装饰公司提供的证人郭**、王**的当庭证词能够证实我爱我家装饰公司曾多次向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平煤**公司主张权利,故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该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煤神马**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我爱我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9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063元,由被告平煤神马**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平煤**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平煤**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有着严格的合同管理制度,经反复查证档案材料,除发现与我爱我家建筑装饰公司存在的430000元和387000元合同外,再无其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仅以我爱我家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预算书及开(竣)工报告该有上诉人部门章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涉案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设立实际施工人制度的根本目的是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避免诉累,最**法院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并确定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本目的是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案件中,发包人应当成为最直接的付款责任承担者。发包人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于情于法有据。如果像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直接付款,其结果是上诉人承担责任后,还要再起诉发包人,本来一次诉讼解决的纠纷由于原审判决的不当,引起新的纠纷造成诉累。本案的类型案件可以确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平煤**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我爱我家装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平煤**公司与被上诉人我爱我家装饰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工程于2009年12月18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平煤**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该工程除去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外,还有签证变更部分,建设单位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及总承包单位上诉人平煤**公司的工程部均在三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书及装修工程施工说明上加章签字并扣减相应数额,剩余的1390000元工程款应视为平煤**公司及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认可增加的工程量。平煤**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我爱我家装饰公司不存在本案争议的工程分包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中平煤**公司及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均认可该工程由我爱我家装饰公司实际施工,并且在庭下三方多次组织调解,现在称工程非我爱我家装饰公司施工无实际意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称,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于承包人平煤**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我爱我家装饰公司不能要求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对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法院应当驳回我爱我家装饰公司对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的起诉。承包人平煤**公司非法转包本案工程给我爱我家装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对应的工程利润部分不应受到保护。对本案争议的增加工程,我爱我家装饰公司提供的二份工程预算书不能直接作为结算的依据,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工作人员注明的也是“初审”。工程增加和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数额至今无法确定,原审判决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平煤**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自2009年12月18日计付利息没有依据,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我爱我家装饰公司对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的起诉,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我爱我家装饰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煤**公司、被上诉人我爱我家装饰公司和原审被告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系平煤**公司从发包人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处承包后转包给我爱我家装饰公司,我爱我家装饰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按照合同及变更后的施工说明完成施工出具竣工报告,经平煤**公司和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验收合格并由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使用至今的事实,以及所签订合同对应的款项已支付完毕,各方均没有异议。本案是针对增加的工程所产生的纠纷。对增加的工程,我爱我家装饰公司提供的《物资供应公司总库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说明》、《安装工程预算书》和《建筑工程预算书》,加盖有我爱我家装饰公司、平煤**公司土建处装饰工程部和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的公章,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工程科工作人员王**也分别签署“初审104万元”和“初审35万元”的意见,印证了平煤**公司和发包人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欠付我爱我家装饰公司增加工程工程款和各方在诉讼前对增加工程工程款数额为1390000元没有异议的事实。平煤**公司、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对欠付的该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赔偿自2009年12月18日工程竣工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综上,平煤**公司上诉所称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平煤**公司对增加工程工程款清偿不能的直接原因是工程发包方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未将该款及时支付,所以平煤物资供应分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引发具有直接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平煤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三终字第631号
  • 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煤神马**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仝**,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潘孝东,男,1968年4月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史向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我爱我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杜**,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杜士庆,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杜润普,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

  • 负责人张*,经理。

  • 委托代理人康勇,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汪洪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桂喜

  • 审判员王光辉

  • 助理审判员李华亮

  • 书记员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