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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1999年3月6日生育小孩何*。2001年原告身患甲亢,双方因为治疗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于2002年4月发生冲突,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己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何*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原、被告身份证明;3、结婚证复印件;4、(2001)新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5、小**委会证明;6、栗**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8年1月22日在原严塘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3月6日生育小孩何*。2001年原告身患甲亢,因筹集治疗费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1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前往上海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4月原告遂带小孩何*回到湖南,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虽共同生育一个小孩,但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患病双方矛盾加剧,导致原告在2001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共同生活较短时间内又暴发冲突,从而导致夫妻长达13年分居生活,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何*到庭表示愿意跟原告生活,故何*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初字第1354号
  •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炳喜

  • 书记员曹元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