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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务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生育男孩刘*乙,2006年6月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08年起,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经多次劝阻无效,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罚。自2013年7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小孩刘*乙自2005年开始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5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小孩需由被告抚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深圳打工相识,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5月26日生育男孩刘*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06年5月10日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小孩刘*乙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就读证明,安化县**民委员会证明、刘*乙的视频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张**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愿离婚,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了小孩。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初字第1419号
  •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

  • 被告刘*甲,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黎源

  • 代理书记员刘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