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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聪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生育一小孩取名李*丙,由于婚生小孩出生后患有严重脑瘫,已夭折。原告患手脚残疾,被告亦患脑残,生活不能自理,且原告父母年岁已高,家庭经济较困难,为了避免再生育不正常子女家中家庭负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

2、衡山**溪村委会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及双方均为残疾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关于相识、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产后抑郁,原告未尽扶养义务,且被告在娘家生活期间为此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华**一医院门诊病历两本,拟证明被告产后患抑郁症;

2、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娘家生活期间被告父母所花费的各项费用。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由国家民政部门出具的确认双方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的证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方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方的主张,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其他任何票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亦不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小孩,患先天性脑瘫,于2015年5月2日夭折,被告于2013年7月起一直在娘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的合法夫妻,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在夫妻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并未发生大的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为了减轻家庭经济负担,不属于法定离婚的理由,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扶助。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山新民一初字第31号
  •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甲,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玉珍,男,汉族。

  • 被告李*乙,女,汉族。

  •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系被告李某乙母亲。

  • 委托代理人旷立德,男,汉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段聪

  • 书记员段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