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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在广东打工自由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7月4日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9日生育长子张**,2014年9月5日生育次子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打牌、赌博、吸毒,对家庭不负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劝阻,但被告仍未有所改变。2014年9月,原、被告一起在银行贷款5万元准备开店做生意,但生意没做成,被告就将这5万元贷款用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小孩张**由被告抚养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通过QQ聊天相识,几个月后便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4日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9日生育长子张**,2014年9月5日生育次子张**,两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染上不良恶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新邵县小塘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承诺书,悔过书,新邵县公安局小塘派出所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彼此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为维护社会主义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初字第1420号
  •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蒋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

  • 被告张某某,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黎源

  • 代理书记员刘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