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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旷曲宇于2015年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周*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同居生活,1994年在福田铺乡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6月24日生女孩周*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争吵时被告常*及原告的父母亲,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0年正月,因原告给钱让小孩买糖一事,被告辱骂原告“懒婆娘”并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负气外出打工,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衡山**民政办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辱骂,原、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两人相识、结婚、生子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他事实均不属实。原、被告只是夫妻之间的正常争吵,并未伤及原告的父母,原告离家出走当天也未发生争吵,原告出走后,被告还到处去找过,一直未找对象,孩子也是由被告照顾。另原告称2000年正月双方因发生争吵导致分居不是事实,而是2000年6、7月份,原告要去走亲戚,被告还送原告坐车,之后原告即外出打工,当时夫妻关系很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希望,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了证人罗宽应到庭进行陈述,其证实1、原告与证人妻子一起打工四年时间,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2、被告为人较老实,听原告讲过被告家人对原告不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在原告起诉之后一气之下发的,本院认为证据3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实了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而发生过争吵;对证人罗宽应的证言,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同居生活,1994年在福田乡登记结婚,1995年6月24日生女孩周*乙。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再未回家,亦未与被告联系,只是与双方小孩通过电话,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这期间,被告曾多次寻找原告,女儿周*乙由被告抚养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法定条件。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甲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十年之久,婚后还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发生明显的矛盾,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有十年之久,但是双方分居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导致的,而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造成双方两地分居,虽然长期的两地分居致使双方感情日益疏远,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双方若能摒弃成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81号
  •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周*甲,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旷曲宇

  • 书记员郭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