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陶*甲与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甲诉被告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被告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儿子陶*乙。后来夫妻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目无尊长,还动手打人。双方于2014年5月3日分居,各自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陶*乙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结婚、生育情况属实,但其述称被告打人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才十天,原告就开始动手打被告,其经常因琐事动手打被告,而被告从来没有还手,也没有还手的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鼎湖区桂城共同生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儿子陶*乙。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其抚养儿子并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后又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取得儿子的抚养权,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无固定的工作及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被告在答辩中不同意离婚,而后又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证明其没有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意愿,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准予离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陶*乙,至今未满2周岁,因此,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用。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抚养费应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陶*乙的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其医疗费、教育费的50%,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陶*甲与被告邬*离婚;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陶*乙(2014年1月19日出生)由被告邬*抚养,原告陶*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陶*乙的生活费600元给被告邬*,并承担陶*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直至陶*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66号
  •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陶某甲,男,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身份证号码:5211。

  • 被告:邬*,女,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身份证号码:0425。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谭建玲

  • 书记员黄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