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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被告急着结婚,原告因自己年龄大才同意结婚,于是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还好,但被告一直不肯去找工作。原告在婚前检查时发现有囊肿,之后都是原告自费医治,被告一分钱都没有出,出院后还不让原告回家,还提离婚,现在还找了别的女人,所以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据此提起离婚诉讼,原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支付。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20000元,上述合计为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对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有意见;对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因原告患有,在治疗期间双方因医疗费问题产生分歧,被告对原告关心不足,从而产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2月10日起分居生活。原告遂以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被告经济赔偿,被告对离婚无异议,但不同意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庭审中,双方表示没有夫妻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双方更因如何负担原告的治疗费等琐事而产生夫妻矛盾,导致分居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的问题。造成原、被告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患病,被告对原告关心不足,对医疗费的负担产生矛盾,以致夫妻分居生活。发展到离婚的地步,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治病确实支出了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吿在婚姻存续期间花费医疗费用,离婚后被告应给予适当帮助。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无固定收入的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对于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主张由其自行承担,应予准许。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谢*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被告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经济帮助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59号
  •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谢*,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762。

  • 被告:冯*,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910。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邹杰明

  • 书记员孔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