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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诉被告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太好,双方没有生育子女。至2015年,夫妻因性格关系经常发生争吵,一度闹到桂**出所,感情出现危机。原、被告已于2015年8月开始分居,各自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欧*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82号
  •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欧*,女,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身份证号码:0527。

  • 被告:温*,住肇庆市鼎湖区,身份证号码:0414。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谭建玲

  • 书记员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