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欧*诉被告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太好,双方没有生育子女。至2015年,夫妻因性格关系经常发生争吵,一度闹到桂**出所,感情出现危机。原、被告已于2015年8月开始分居,各自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欧*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欧*,女,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身份证号码:0527。
被告:温*,住肇庆市鼎湖区,身份证号码:0414。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谭建玲
书记员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