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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谢**。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对彼此及双方家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问题发生争吵,感情在不断的争吵中消磨殆尽。考虑到女儿年幼,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对被告的指责多有忍让,但双方关系却未得到缓解,家庭仍是矛盾不断,且被告无一例外的将过错全部推给原告。另外,被告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及女儿也多有微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2、婚生女谢**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用1500元,直至其大学毕业止,医疗费、教育费用凭发票各自承担一半;3、桂a瑞麒牌小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5000元(具体以评估结果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甲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父亲是老乡、战友关系,对双方彼此及家庭了解较深,婚前婚后总体相处不错,我方还把婚前个人财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育有一女,双方对女儿都疼爱有加;要求离婚,主要是我工作繁忙,对原告及女儿照顾不周,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已,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法院再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家庭完整也有利于子女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影响。经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以毫无婚姻幸福感,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又生有一女,应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从矛盾的产生成因及发展的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庭审中被告多次真心表示愿与原告继续生活,笃信双方能够和好。在长期的婚姻过程中,夫妻间以及夫妻一方与对方父母发生矛盾冲突,在所难免。然,双方若能念及彼此间难得的夫妻情分,就目前存在的问题矛盾,推心置腹,理性沟通,相互体谅宽容,就一定可以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被告也应反省不足,切实使原告感到婚姻幸福。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谢*甲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民一初字第2467号
  •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黄结兰、秦静洁,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谢**。

  • 委托代理人李培东,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骆兴国

  • 书记员黄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