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与王*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武剑,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王*系邻居。王**居住在六楼,房屋刚装修完毕。王*居住在七楼。2014年10月6日,王**接到五楼邻居的电话称水漏至楼下,王**回家发现系王*家漏水。由于找不到王*,于是通过物业人员、供水公司将阀门关闭后,王*的房屋内的水管仍然外漏,直至晚上7点钟,王*回家将水龙头关闭后才停止漏水。因漏水导致王**屋内的地板变型,房门被浸湿开裂。经与王*协商,王*承认忘记关闭水阀导致漏水,先是承诺维修赔偿,但几次拖延时间,最后以没有时间维修和没有造成影响为由,拒绝修理。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王*赔偿房屋漏水给王**造成的经济损失15150.39元、在外租房费用15600元,合计30750.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2014年10月6日晚18时,王*下班回家打开水阀停水,忘记关掉水阀门,就出去吃饭,晚上直接回母亲家。次日早上5时万家*奶业给王*打电话,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道街68号701门口漏水。王*即刻赶回家中关闭水龙头,发现水池子边缘趟出的水流到地砖上,厨房地面有些水,房屋楼道门口地势过低,水流大部分从门口流出至楼下。王*两个屋地面没有水的痕迹,只有厨房有趟水迹象,可能漏水把楼下房屋浸泡。王*到王**家,见王**用手堵住暖气漏水处。王*向王**赔礼道歉,提出补偿维修地板、墙损失费4000元,王**提出无理要求,水没有浸湿的地方也要求更换新的。第二天王**打电话威胁王*,王*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安静派出所报案。王**多次电话威胁骚扰导致王*心脏病复发治疗,严重影响了王*及老人、孩子的正常生活。法院电话通知王*到王**家进行房屋受损程度的鉴定,王*没有到现场。王**以漏水为由,敲诈勒索威胁王*,目的是骗取钱财,故要求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王*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租房协议书。拟证明王**因为所住的房屋被水浸泡,且至2015年3月份才进行司法鉴定,王**没有地方居住,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道街26号2单元4楼1号租赁房屋,每月租金1300元,12个月租金共计15600元。

证据A2.承租人开具的收条。拟证明收到王**租房款15600元。

证据A3.司法鉴定程序报告。拟证明王*给王**所造成损失经过鉴定为15150.39元。

王**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A1与王*无关,在装修之前王**已经在此居住,已经住了一年。证据A2与王*无关。对证据A3与此次事故无关。

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照片4张。拟证明漏水只是从墙面漏下,水趟的不是很严重,不一定都是从王*家家漏下来的。

证据B2.水龙头照片。证明王**的水流很小,水压过低,不可能漏水很严重趟到楼下,认为是人为。

王**对王*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B2真实性无异议,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证据A1至证据A3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证据B2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王**、王*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出示证据的分析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道街68号7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王**系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道街68号6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10月6日,王**停水时忘记关闭其家中自来水阀门,恢复供水时水溢出流至地面漏至王**家中,将王**家中的物品、墙壁、地板浸泡受损。王**因房屋被水浸泡受损无法居住,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今在外租房居住,每月支付租金1300元。

在本案审理中,王**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房屋的地板、房门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该公司作出龙**司法鉴定(2015)鉴字第14号道里区安道街68号601室房屋因楼上漏水导致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3月3日。鉴定结果为:依据哈尔滨市和黑龙江省结算定额、评估办法和评估规范,经过计算,损失的价值为15150.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造成王**财产损害的原因系王*忘记关闭自来水阀门跑水所致,王*对王**的损失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王**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的物品损失15150.3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主张的外租房居住支付12个月的租金损失15600元的问题。因鉴定部门对王**房屋物品损失的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3月3日,即日起王**即可对其房屋受损失的部分进行维修,扣除其房屋装修后客观原因产生的有害气体不宜立即居住的因素,对租房租金损失应截至2015年6月份,按每月1300元计付,即租金损失1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王*抗辩提出王**房屋受损的程度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王*自认是其过失行为导致漏水事故的发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存在,故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抗辩提出王**曾采用威胁等手段,造成王*身体受伤害,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财产损失15150.39元、租金损失10400元,合计25550.39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69元(案件受理费569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王**负担130元,被告王*负担2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234号
  •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4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 委托代理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康广泉

  • 人民陪审员巴童

  • 人民陪审员陈家伟

  • 书记员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