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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天津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上海住**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6132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日**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37024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日**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以370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4元,减半收取3427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天津日**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132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执字第2696号
  •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上海**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 法定代表人杨成,运营总监。

  • 委托代理人谢忠良,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赵光伟,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执行人天津日**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

  •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建平

  • 审判员孙志伟

  • 代理审判员胡富源

  • 书记员李晓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