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陈**、上海**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陈**、上海**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陈**、上海**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于2013年2月27日以经营钢材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由被告陈**、上海**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借故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立即偿还原告所借款项300万元及利息290632.50元(利率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息暂计至2014年2月29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陈**、上海**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陈**、上海**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陈**身份证及被告李*未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上海**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陈**、上海**限公司身份等情况。2、落款时间2013年2月3日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申请借款的过程。3、落款时间2013年2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书及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委托林**办理贷款相关事宜。

4、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被告上海**限公司承诺为本案被告李*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合同编号为HT9060930130000700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月利率是7.5‰,用途为购板材,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保证人李**、林**、上海**限公司及被告陈**、上海**限公司于同日与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6、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金额为300万元、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月利率是7.5‰,用途为购板材,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情况。7、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李*应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9063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李*、陈**、上海**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于2013年2月3日以经营建筑材料等为由,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万元。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HT9060930130000700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上海**限公司及李**、林**、上海**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9060930130000700的《保证合同》,被告陈**、上海**限公司及李**、林**、上海**限公司作为被告李*的借款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李*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李*贷款后,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利息,之后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9063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陈**、上海**限公司等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贷款利息系属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被告陈**、上海**限公司作为被告李*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陈**、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未还利息、未还利息的罚息共计290632.5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30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加收50%计算)。

三、被告陈**、上海**限公司应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上海**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25.00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125元,被告李*、陈**、上海**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周民初字第405号
  •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

  • 法定代表人俞扬,系该联社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陆德仁,系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住福建省周宁县。

  • 被告李*。

  • 被告陈**。

  • 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 法定代表人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旭彪

  • 人民陪审员陈林锋

  • 人民陪审员张昌明

  • 书记员林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