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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王**、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王**、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张**、王**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张**驾驶被告王**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胶王路青州市半壁店村北,与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轿车(载乘车人于长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351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王**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王**辩称:王**是被告张**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张**驾驶鲁VQ7828小型普通客车从路南侧出来向西行驶至胶王路青州市半壁店村北时,与对向行驶的案外人李**驾驶的鲁GU0703轿车(载乘车人于长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于长庆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靠右侧通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外人李**驾驶的鲁GU0703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被告张**驾驶的鲁VQ7828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被告张**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张**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1月28日始至2014年1月27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31142元、评估费1600元、清障费230元、施救费54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清障费230元、施救费54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方认为数额过高。评估费,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本院委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结论确认鲁GU0703轿车的损失为29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评估费9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张**在诉前给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张**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张**、王**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收条,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费用,理应自行承担。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31030元。

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王**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王**存在其他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Q7828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王**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9030元(31030元-2000元)。被告王**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Q7828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王**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约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Q7828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车损2000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9030元,由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Q7828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李**返还被告张**垫付款20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负担40元,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66号
  •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季明丽。

  • 被告张**。

  • 被告王**。

  • 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76号。

  • 代表人宁延庆。

  • 委托代理人丁晓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学勤

  • 审判员张兴华

  • 人民陪审员李红霞

  • 书记员冀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