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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中国人民财产**司益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刘**、中国人民财产**司益都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8月13日7时45分许,刘**驾驶鲁V7W862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新西环路北西关村头向东左转弯时,与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杨**无证驾驶的鲁G7K617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待质证后确认。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7时45分许,刘**驾驶鲁V7W862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新西环路北西关村头向东左转弯时,与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杨**无证驾驶的鲁G7K617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杨**发生事故后到青**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皮肤软组织碾挫剥脱伤(左足)、跖骨骨折(左足第4)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佰圆;6、无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整容费。

事故车辆鲁V7W862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

原告杨**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997.62元,2.误工费4444元(44.44元/日×100天),3.护理费1446.60元(48.22元/日×30天,按护工标准计算),4.后续治疗费300元,5.法医鉴定费1900元,6.复印费为27元,7.交通费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天×16天),9.营养费200元,10.车损591元,11.评估费100元,12.物损手机1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1、5、6、11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3、4、9、10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7、8、12项。

另查明,原告杨**治疗期间,被告刘**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杨**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5.88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6776元/年、18.56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车辆买卖协议、车损评估报告,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评估费票据。被告刘**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刘**驾驶的鲁V7W86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杨**、被告刘**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7。

关于原告杨**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1006.22元。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根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住院期间按10元/天计算,确认为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元/天计算,确认为48元;物损手机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该财产的损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214.2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驾驶的鲁V7W86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9187.22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的原告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2027元,被告刘**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418.90元。

被告刘**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杨**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益都营业部在鲁V7W862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等共计1918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杨**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4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告杨**返还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负担203元,被告刘**负担34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346号
  •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

  • 委托代理人杨明林。

  •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

  • 被告刘**。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益都营业部,住所地青州市尧王山路1257号,组织机构代码67921221-X。

  • 负责人李**。

  • 委托代理人宋时妹。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伦立新

  • 审判员杜云昆

  • 人民陪审员孟祥吉

  • 书记员孟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