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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4时40分许,张**驾驶的鲁G7167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王府路由南向北步行的王**推着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相撞,致王**、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430.52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待其提供证据后再确定;因本案双方均为机动车,我方主张按四六比例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4时40分许,张**驾驶的鲁G7167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王府路由南向北步行的王**推着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相撞,致王**、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主要诊断为:1、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肘部、左腕部、左拇指、右腘窝);2、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3、腕关节半脱位(左);4、下尺桡关节分离(轻度);5、耻骨上下支骨折;6、头皮裂伤(顶部);7、脑震荡;8、肺挫裂伤(右);9、肋骨多发骨折(右,第6-12);10、气胸(右侧,少量);11、胫神经挫伤(右腘窝);12、肺气肿。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所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三)被鉴定人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天;(四)被鉴定人王**目前不需要二次手术或特殊后续治疗;(五)被鉴定人王**营养期建议为90天,营养费30元/天;(六)被鉴定人王**目前不需要残疾器具。

事故车辆无牌摩托三轮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王**。鲁G7167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400.45元、护理费5786.40元(48.22元/天×15天×2人+48.22元/天×90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女王*、女婿李**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王*护理,均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5825.87元【(25755+9446)元/年÷2×17年×22%,按城乡结合部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复印费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92858.7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张**辩称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以3:7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赔偿标准,经审查原告的住址和生活状态及收入来源,其赔偿标准应以城乡结合部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和残疾等级,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05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王**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1元的80%即224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8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93号
  •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仲。

  • 被告张**,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广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门学智

  • 审判员王荣兴

  • 人民陪审员李红霞

  • 书记员蔡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