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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秦**、李*、赵*、赵*乙、赵*甲与刘**、姜*、郭**、周*、周*、海城**有限公司、安邦财产**辽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秦**、李*、赵*、赵*乙、赵*甲诉被告刘**、姜*、郭**、周*、周*、海城**有限公司、安邦财产**辽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李*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郭**、周*、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安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刘**、海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12时40分许,周**驾驶辽C94470(辽C5270挂)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96KM+624M处,因该路段有烟雾视线不清,刹车不及,先与前方王**驾驶的鲁CCB900号轿车尾随相撞,然后两车一起撞到发生事故的刘**所驾鲁FN6473(鲁FN986挂)半挂车后尾上,造成三车不同承担损坏、王**及乘车人赵**当场死亡、周**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刘**、赵**、姜*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3230.04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答辩。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海**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辽C94470(辽C5270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姜*,在被告安邦**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姜*承担。该车虽挂靠早我司,但因我司对该车不收取管理费,对该车不实际经营和管理,依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郭**、周*、周*: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待开庭质证后再确认;周**未留下遗产,继承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周**系姜*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辽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系多人死亡、受伤、车辆损失,请求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分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2时40分许,周**驾驶辽C94470(辽C5270挂)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96KM+624M处,因该路段有烟雾视线不清,刹车不及,先与前方王**驾驶的鲁CCB900号轿车尾随相撞,然后两车一起撞到发生事故的刘**所驾鲁FN6473(鲁FN986挂)半挂车后尾上,造成三车不同承担损坏、王**及乘车人赵**当场死亡、周**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刘**、赵**、姜*无事故责任。

鲁CCB900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公明,登记车主系张**。辽C94470(辽C5270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姜*,登记车主系被告海城**有限公司,周**系姜*雇佣的司机,被告姜*与海城**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鲁FN6473(鲁FN986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辽C94470(辽C5270挂)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辽宁分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日—2013年4月1日。鲁FN6473(鲁FN986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华**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主车鲁FN6473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2014年1月17日,挂车鲁FN986挂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2013年12月3日。

原告赵**系受害人赵**之父;原告秦**系受害人赵**之母;原告李**受害人赵**之妻;原告赵**受害人赵**之长女;原告赵*乙系受害人赵**之子;原告赵*甲系受害人赵**之次女。被告郭**受害人周**之妻;被告周**受害人周**之长女;被告周**受害人周**之次女。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六原告赵**、秦**、李*、赵*、赵*乙、赵*甲因赵**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21418.50元、被抚养人赵**、秦**、赵*、赵*乙、赵*甲生活费315560元(15778元/年×7年+15778元/年×7年+15778元/年×6年,按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3天×3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58713.5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意见书、户口本索引、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挂靠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刘**、赵**、姜**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刘**、海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安邦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旨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者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之间有关联。同时,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讲只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赔偿方式对不特定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其与投保人的约定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该事故中受害人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有重大过失,对事故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周**在事故中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挂靠经营,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以相同数额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事故致多人死亡,对交强险应进行合理分配。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秦**、李*、赵*、赵*乙、赵*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秦**、李*、赵*、赵*乙、赵*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被告姜*赔偿原告赵**、秦**、李*、赵*、赵*乙、赵*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079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四、被告郭**、周*、周*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0元,诉讼保全费4845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484号
  •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原告秦**。

  • 原告李*。

  • 原告赵*。

  • 原告赵**。

  • 原告赵**。

  •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

  • 被告姜*。

  • 被告郭**。

  • 被告周*。

  • 被告周*。

  •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立茂。

  • 被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四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何正文。

  • 被告安邦财**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

  • 代表人谭**。

  • 委托代理人郑连东。

  • 被告中华联合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

  • 负责人岳进军。

  • 委托代理人李华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门学智

  • 审判员刘学勤

  • 审判员张兴华

  • 书记员蔡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