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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卜**、郇安民、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卜范*、郇**、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卜范*、被告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3年8月2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老年助力二轮摩托车从路西边上路向南右转弯正常行驶时,被沿五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卜**驾驶的鲁MDG389三轮汽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卜**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086.7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卜*银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郇安民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其它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0时30分许,原告邓**驾驶无牌老年二轮摩托车从青州市五孙路闸口村路西边上路向南右转弯时,与沿五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卜**驾驶的鲁MDG389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受伤、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邓**与被告卜**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邓**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转院至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肠梗阻、脾切除术后、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残疾器具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邓**因交通事故所致脾破裂切除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邓**因交通事故所致胰尾修补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邓**因交通事故所致降结肠修补为十级伤残。(二)1.被鉴定人邓**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2.被鉴定人邓**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60天。(三)被鉴定人邓**目前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四)1.被鉴定人邓**营养期建议为90天,营养费30元/天;2.被鉴定人邓**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卜**驾驶的鲁MDG389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郇**,实际车主为卜**。

鲁MDG389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邓**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0796.29元、误工费17756元、护理费21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8011.2元(9446元/年×20年×3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810元、鉴定费2520元、复印费6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2520元、复印费6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796.29元、残疾赔偿金68011.2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810元,共计152317.49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交证据充分,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7756元、护理费21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原告邓**青州**限公司职工,工资2959元/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邓**与儿媳郭**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邓**护理,邓**系山东汇**限公司职工,工资为110.22元/天;郭**系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徐*卫生所职工,工资为109.50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鉴定报告、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企业纳税证明、原告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户口本、工资表、劳动合同、结婚证、停发工资证明、车损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邓**与被告卜范*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的成因分析,确定邓**与卜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54897.49元。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即145天,被告对误工标准无异议,本院确定该费用共计14303.4元{145天×[(2985元/月+2995元/月+2898元/月)÷90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证据充分,本院确认该费用共计18038.64元[(110.22元/天×52天+109.50元/天×52天)+110.2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每天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共计1560元(52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7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91999.53元。

因被告卜**驾驶的鲁MDG389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2081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91999.53元-120810元)71189.53元,应由被告卜**按照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35594.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20810元;

二、被告卜**赔偿原告邓**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71189.53元的50%即35594.77元;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原告邓**负担163.02元,由被告卜**负担3318.9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卜**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321号
  •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邓**。

  • 委托代理人王建勇。

  • 被告卜**。

  • 被告郇**。

  •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98号。

  • 负责人安**。

  • 委托代理人徐广州。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双玲

  • 审判员王秀娟

  • 审判员马玉民

  • 书记员郄纬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