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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新乡市**程总公司、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新**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久卫、高**、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全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在牧野区前河头村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其工地所需的钢管、扣件等。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在2013年被告分批向原告返还一批租赁物后,就再也未结算,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6489.65元(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16日);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合同有约定,由张**承担。

被告张**答辩称:租赁费从公司里扣。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接收单29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及租赁物的数额。3、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与原告的租赁费106489.65元,已付3万元。4、退租赁物单22份,证明应退还的租赁物数量。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结算单上没有租赁方的签字,也没有张纪立的签字,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陈**是负责收料的,能够代表我,章不是假的。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经济承包合同、证明款项责任应当由张**个人承担。2、公章接受承诺书一份,证明这个章的真实性存疑。3、立案决定书一份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公章是假的。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与被**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用于河南力新工地项目部。租价为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个、转扣0.005元/天·个、顶丝0.02元/天·根。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数量及日期为准。帐对清后,款付清,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30%违约金。租赁物损坏、丢失赔偿:钢管10元/米,十字扣4.5元/个,顶丝10元/根,扣丝0.5元/条,转、接扣5.5元/个。被**公司在承租方处盖章,承租方负责人有张**的签字。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0月16日始,被告开始租出原告赵**的钢管、扣件等,并不定期返还,期间未及时付清租金。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产生租金106489.6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3万元,剩余76489.65元,被告未付至今,并有钢管4519.1米、扣件3766个、顶丝1213个、顶丝帽31个、扣件丝323条尚未退还。

查明,河南力新工地项目由被**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发货单、收货单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河南力新工地项目由被**公司承建的项目,被告张**在合同承租方处签名,系签订合同的职务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其个人于本案不承担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赵**与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施工工地,后者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返还钢管4519.1米、扣件3766个、顶丝1213个、顶丝帽31个、扣件丝323条,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与被告新乡市**程总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赵**租金76489.65元(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16日);

三、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一并退还原告赵*全钢管4519.1米、扣件3766个、顶丝1213个、顶丝帽31个、扣件丝323条。如不能退还,按钢管10元/米,扣件4.5元/个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赵**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牧民二初字第752号
  •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特别授权。

  • 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地址新乡市中原路129号。

  • 法定代表人林维浦,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戚久卫,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张**,成年。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文平

  • 审判员赵莎莎

  • 人民陪审员卢刚辉

  • 书记员张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