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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闯与被告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张**,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闯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闯诉称,被告顾*六承包了虞城县南关大桥西侧上**化的更换铁皮顶棚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干活。2015年8月16日10时左右,原告在拆卸旧铁皮顶棚过程中,从顶棚上坠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虞**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顾*六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原告的其他合法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1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六辩称,1、被告没有雇用原告,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工,原、被告及顾**、顾**、张**、张**六人共同为虞城县**务公司(加油站)提供劳务,为其修理加油站铁皮棚,工资由该公司支付,每人每天160元。2、原告受伤是自己没有注意安全及加油站提供有安全隐患(檩条朽了)的劳动场所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加油站已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3、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保留诉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顾**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票据2张及病例,证明原告伤后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7日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支付医疗费360元,其余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第三组:原告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用于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第四组:伤残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需一人护理90日-15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至2015年11月27日定残期间为102天,用于计算误工损失,另外鉴定费1900元。第五组、顾**证明1份,证明被告承包了虞城县南关大桥西侧上**化的更换铁皮顶棚工程,原告在拆卸铁皮顶棚过程中坠落受伤的事实,该证人及原告跟随被告干活,工资由被告发放。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承包,是六人共同承包的,每人每天160元。

被告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顾**、张**、张**各一份,证明顾**不是雇主。2、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加油站支付4000元。被告另有证人张**(被告儿媳)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主要为是加油站找的包括其本人,原、被告在内的六人为该加油站修铁皮顶棚。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张**没有参与干活,张如孟系被告儿媳,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四组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是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第五组证据即2015年12月21日顾宝*书面证明,因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无日期的顾宝*书面证言,两证言相矛盾,况且顾宝*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两份证据皆不予采信。

对被告证据1中张修旺书面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对张如孟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因该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陈述原告并不认可,故不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予以采信。

在庭审当事人互相发问阶段被告顾**陈述:“赵**找的我,我又找的他们几个人,赵**的儿子是加油站的负责人”,“(价钱)是赵**给我谈的,我自己给他们说的。”该陈述与被告在2016年2月18日接受本院调查时的叙述一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顾*六于2015年8月份承揽了虞城县南关大桥西侧加油站的铁皮顶棚更换工程,并找原告等人一起干活。2015年8月16日,原告在开始施工当天从顶棚上坠落摔伤,在虞**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医疗花费29845.25元(被告已垫付),另有门诊花费共360元。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参考意见为:后续治疗费9000元,需一人护理90日-150日。

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原告之长女顾*甲于2012年3月19日出生,次女顾*乙于2013年8月5日出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揽加油站更换铁皮顶棚工程,又找原告等人干活,则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中摔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劳务提供者即原告等人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未确保铁皮顶棚檩条足以承受的情况下即踩踏作业,致自身坠落摔伤造成残疾,因此原告就该事故的发生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遭受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9845.25元+360元;误工费(2015年8月16日-2015年11月27日定残日)计102天为3033元(10853元/年÷365日×102日);护理费参照鉴定部门的参考意见酌定计算120天为3568元(10853元/年÷365日/年×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日×50元/日);营养费230元(23日×10元/日);残疾赔偿金65118元(1085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4308.45元[(长女顾*甲14年×7887元/年×30%×1/2人)+(次女顾*乙15年×7887元/年×30%×1/2人)];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37612.7元,被告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68806.35元,被告已垫付的29845.25元应予扣除。另外,原告因劳务致残,自然会造成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被告也应予赔偿。对19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按诉讼费负担处理。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38961元(68806.35元-29845.25元)及精神抚慰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顾**负担1697元,原告顾*闯负担3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虞民初字第2452号
  •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顾**,男,汉族,务农,住河南省虞城县。

  • 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顾**,男,汉族,务农,住河南省虞城县。

  •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勇

  • 审判员张明喜

  • 人民陪审员赵海燕

  •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