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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牛作其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牛**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程**、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韩**与被告牛作其之姐系夫妻,2006年6月,被告牛作其之姐起诉原告韩**欲与其离婚,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2006年6月3日,原告去岳父家叫妻子回家,在与岳父母的交流中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原告韩**回家走到梁庄村东头时,被告牛作其带领四人将原告截住,用木棍和砖头将原告打伤,后经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虽经住院治疗,但仍然遗留有严重的外伤性精神障碍,经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现仍需药物治疗,生活难以自理,但被告对此至今不闻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鉴定已过有效期限,是无效证据,答辩人没有义务赔偿原告,且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刑事案件中附带处理过,已经将各项赔偿给付原告了,不同意再赔偿,原告不能再起诉。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各项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06虞刑初字第105号),证明原告韩**的人身损害是因被告牛**殴打所致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韩**因被被告牛**的殴打,经司法鉴定韩**的损伤已经构成八级伤残,需要一人护理;第四组证据,1、镇里固乡卫生院医疗票据2张,虞**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虞**疗医院医疗票据1张,商丘**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2、虞**民医院入院证,商丘**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和诊断处方,3、医药公司购药发票13张,4、部分交通费用票据83张,5、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以上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产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324.37元,因连续治疗并导致精神障碍,原告需要继续服药长期治疗;第五组证据,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份,证明韩**有一个儿子韩*,现年11岁,韩**兄弟共三人,父母年事已高并需要兄弟三人赡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刑事判决书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残是殴打所造成的,同时也证明了答辩人的主张,即医疗费用已在刑事案件中附带赔偿原告15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第一页上面有一句话“有效期止为2008年4月30日”,也就是说在这个日期之前有效,以后无效,原告现在依据该鉴定要求答辩人赔偿缺乏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以下异议:1、缺乏必要的证据病例,2、大多数证据没有单位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3、外购药及工商业定额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有效证据,4、交通票据存在连号,不合理,5、关键是医疗费用已在刑事案件中附带赔偿,原告的请求不应当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为伤残鉴定系无效,关于被抚养人的证据被告不再质证。

被告牛作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牛作其依法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常永军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

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师常永军在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时陈述,该鉴定书系接受原告韩**一方委托所作出,鉴定书上“有效期止为2008年4月30日”,是指鉴定所的公章一年换一次,公章上的“有效期止为2008年4月30日”是对鉴定机构资质的期限,实践中一般鉴定结果的有效期限也为一年,同时,该鉴定只是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所作出的鉴定,对原告的伤残是否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原告并没有申请鉴定,鉴定人对此不予回答和接受质询。

本院查明

经庭审,结合当事人诉讼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虽然被告对鉴定的有效期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系专门机关对当事人伤残等级做出的科学判断,且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虽然缺少必要的病历,一些票据亦不符合法定形式,但是对原告韩**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5组证据,被告方不予质证,但该部分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6月3日,原告韩**在镇里固乡梁庄村叫妻子牛**回家时,与岳父牛**、岳母屈**发生争执并将岳父牛**的左门齿打断,后被告牛**同他人与韩**厮打,牛作其用砖头将韩**头部砸伤,2006年6月3日至7月11日,韩**先后到虞**民医院、虞**疗医院和商丘**民法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后经公安机关鉴定,韩**之损伤构成轻伤。2007年1月23日牛作其以故意伤害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附带赔偿原告韩**医疗费用1500元,后原、被告均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至商丘**民法院,后牛作其主动撤回了上诉,韩**则因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商丘**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了法律效力。此后,原告韩**申请虞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中的医疗费用1500元也已经执行完毕。2007年4月23日,原告委托河南**事务所向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经鉴定韩**构成八级伤残。2007年9月,韩**向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牛作其赔偿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2007年11月5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以该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该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7日,原告韩**自愿申请撤回了对牛作其的起诉。2015年8月28日,原告韩**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牛作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牛作其打伤原告韩**构成刑事犯罪,理应赔偿韩**的医疗费用,但韩**在追究牛作其刑事责任的同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尽管韩**没有将医疗费等票据提交给法庭,法庭亦结合实际情况判决牛作其附带赔偿韩**医疗费用1500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结果都提出了上诉,但牛作其主动撤回了上诉,韩**亦因为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被按撤回上诉处理,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韩**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强制执行,1500元的医疗费用也已经执行完毕,故原告关于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被告自愿给付并没有支持其医疗费用主张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自己的损伤构成了八级伤残,尽管提供了专门机关做出的伤残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韩**系头部外伤后致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认为韩**患有精神病性症状人格改变,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这一结果与牛作其的殴打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韩**负担,因韩**家庭生活困难,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虞民初字第2255号
  •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韩**,男,住河南省虞城县。

  • 委托代理人韩铭,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牛**,男,住河南省虞城县。

  •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一丁

  • 审判员程安营

  • 人民陪审员张艳芝

  • 书记员冯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