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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宋*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宋*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6日生育女儿宋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宋*,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宋*某,由被告宋*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韩某某可以随时探视宋*某,但应通知宋*某的监护人,不得因探视影响宋*某的正常生活。

三、婚后共同财产豫NVW225号大众轿车一辆,山地自行车一辆,归原告韩某某所有;

四、婚后共有的位于虞城县滨河公寓25号楼3单元302号商品房一套归被告宋*所有,原告韩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宋*承担。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宋*补偿原告韩某某现金11万元。

五、其他无纠葛。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425民初783号
  •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调解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韩某某,女,1978年出生。

  • 委托代理人胡占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宋*,男,1969年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梁大红

  • 书记员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