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宋*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宋*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6日生育女儿宋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宋*,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宋*某,由被告宋*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韩某某可以随时探视宋*某,但应通知宋*某的监护人,不得因探视影响宋*某的正常生活。
三、婚后共同财产豫NVW225号大众轿车一辆,山地自行车一辆,归原告韩某某所有;
四、婚后共有的位于虞城县滨河公寓25号楼3单元302号商品房一套归被告宋*所有,原告韩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宋*承担。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宋*补偿原告韩某某现金11万元。
五、其他无纠葛。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韩某某,女,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占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梁大红
书记员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