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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相应的举证期限。2015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苗雨、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稍岗乡稍岗派出所南边向右方向躲避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所骑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毁。此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还需继续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拒绝赔偿其他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均已到位,不应再赔偿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17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对象: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三份及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对象:原告伤情及医疗花费情况,以此计算住院补助费、营养费等。第三组:司法鉴定二份。证明对象:原告的伤残情况,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后续治疗费7000元。第四组: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对象: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数额。第五组:原告母亲身份信息、公安机关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象:计算原告母亲的赡养费的依据。第六组:原告妻子的病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象:原告妻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请求赔偿原告妻子抚养费的依据。第七组: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对象:原告在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虞**民医院及商丘**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份。证明目的:被告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56791元。第二组:药店票据11份。证明对象:被告为原告购买药品花费1200元。第三组:证人李*、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对象: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实际情况是在虞**民医院的所有花费均由被告支付,该情况有证人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和原告妻子的关系证明,且商丘**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妻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实际该费用已由被告支出。原告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份是原告自己支出的费用,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结算票据均有被告领取掌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外购药票据没有署名,原告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二个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其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张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据效力较低应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交的钱,被告说交给原告儿子3000元,也无其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王**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重合,虽被告主张该费用由其垫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即商丘**民医院病历、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口本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配偶李**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及其配偶均已年满60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其配偶不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虽被告主张该费用系其支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王**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且原告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与原告所诉医疗费并无重合。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医生出具的外购药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一致,对此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证人张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王**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稍岗乡稍岗派出所南边,向右方躲避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王**所骑的电动两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10时55分入住虞**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创伤,1、左胸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于2015年4月27日08时00分出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18时05分入住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3日08时24分出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入住河**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20时15分入住虞**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16时00分出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9199.71元。2015年8月24日,经商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及药费7000元,且需1人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虞公交认字(2015)第04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无此事故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791.49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包含此费用。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9199.7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护理费8560.13元(25402元/年÷365天×(63天+60天)]、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9416.10元×0.21×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杜金花1352.01元(6438.12元/年×0.21×5年÷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6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车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车损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8439.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8439.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王**负担870元,被告王**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虞民初字第1728号
  •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 委托代理人程朋,河南省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洪献升

  • 审判员苗雨

  • 代理审判员周慧锋

  • 书记员冯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