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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马**、郭**、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5月1日,被告王*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每月2分,被告每月所付利息打到原告卡上,利息付到2015年1月份。2014年10月份被告偿还50000元,以后原告催要,被告于今年4月份写了两个还款计划,可过期后被告一直不偿还。王*借款用于经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缺席。经核实被告王*,王*认可借原告张*500000元,已偿还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份,尚欠本金450000元未还。

因二被告庭审时缺席,本院不再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银行卡转账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的事实;3、虞城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王*、马**系夫妻关系,马**为被告的依据;4、证人彭**出庭作证。证明彭**是原告张*的表叔,与被告王*是邻居,王*向彭**借款彭**没有,彭**问了张*,张*就借给王*400000元,利息说的是2分;证人宋*出庭作证。证明宋*与张*是朋友,张*给王*钱时我宋*跟着,当时张*借给王*100000元,王*给张*打了个500000元的条,利息说的是2分。

被告王*、马**庭审时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借条是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时所书写的原始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王*,2014年5月1日”,能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的事实、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实原告张*向被告王*转款40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及转账回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是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口信息,显示“王*,男,汉,1981年8月13,411425198108130011,户主;马**,女,汉,1982年12月10,412321198212109028,妻……”,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口信息显示户主王*、妻马**,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彭存生能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人宋*能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与证据2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讼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500000元,由被告王*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10月份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份,剩余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偿还。

另查明,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口信息显示户主王*、妻马兰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张*出具一份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张*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条系被告王*出具,被告马**未签名,对于马**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从该笔借款的时间来看,系被告王*与被告马**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债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所欠原告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又未告知原告该借款系被告王*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被告王*对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及利息还至2015年1月份予以认可,并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90元,共计10840元,由被告王*、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户名:商**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虞民初字第2174号
  •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 被告马**,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新兰

  • 审判员郭雪梅

  • 审判员祁中伟

  • 书记员赵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