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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各项法律手续,由审判员杨新建、张**、母红梅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蔡*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在陕西省高陵县承包工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下欠2.32万元写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还,故要求被告还清劳务费2.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范**欠原告李**工资款2.32万元的事实。

被告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被告范**未向本案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下半年,被告在陕西省高陵县承包工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下欠2.3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李**为被告范**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32万元,有被告范**给原告李**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劳务费2.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范**承担。

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汇款,必须写明如下内容:(收款人账号为: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支行,行号:104506218573)并将汇款凭证交承办人查验。否则视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8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商支行,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虞民初字第2603号
  •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68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范**,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新建

  • 审判员张清泉

  • 审判员母红梅

  • 书记员蔡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