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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与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15日7时05分许,被告刘**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直塘村路段时,与原告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无责任。现孙**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32563.73元中的69197.06元;2、被告刘**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73366.67元;3、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刘**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承担。审理中,原告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二、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被送往杭州市**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事后,经原告孙**委托,浙江**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孙**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以16周(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12周为宜。

四、原告孙**于2007年10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于2013年4月按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为企业养老保险,2013年2月起补发养老保险待遇。

五、另查明,被告刘**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人民币100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孙**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的总额为79110.67元,原告孙**主张79096.67元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无不当。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医疗费以79096.67元作为定案依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住院33天,本院根据相关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

3、营养费,浙江**定中心评定原告孙**的营养期限为12周,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长。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本院进行审核并以审核意见为准,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孙**的营养期限以12周计算尚属合理,故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本院根据孙**的伤情酌情按照30元/天赔偿,据此认定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

4、护理费,浙江**定中心评定原告孙**的护理期限为16周(1人护理),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长。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本院进行审核并以审核意见为准,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孙**的护理期限以16周计算尚属合理,故予以确认。原告孙**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护理费14843.36元(132.53元/天×112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孙**系杭州市富阳区居民,本区已于2015年6月30日统一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农业家庭户和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孙**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孙**出生于1944年8月9日,其按照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据此根据相关统计数据认定残疾赔偿金36353.70元(40393元/年×9年×0.1)。

本院认为

6、鉴定费,因原告孙**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属于诉前取证费用,本院认为由原告孙**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原告孙**所受伤害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5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孙**就医实际情况酌定500元。

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39963.73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83266.6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56697.0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孙**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根据原告孙**各项损失与交强险对应赔偿限额的关系,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56697.06元,合计66697.06元。原告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73266.67元(139963.73元-66697.06元),本院根据侵权责任认定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刘**一方全额承担。但鉴于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本院认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孙**赔偿上述73266.67元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虽辩称已经垫付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孙**收到该款项,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刘**垫付的10000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予以扣除后,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56697.06元(66697.06元-10000元)。被告刘**对该垫付款项可向被告人保公司另行理赔。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孙**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刘**的部分辩解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损失5669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损失732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1元,减半收取1475.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富民初字第1462号
  • 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

  • 委托代理人:徐明霞。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 代表人:李**。

  • 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熊永义

  • 书记员何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