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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郸城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郸城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郸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郸城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6日9时40分许,郸城**运总站单位司机张**驾驶“豫P33115”中型普通客车,顺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南丰镇法庭门口处,躲避相对来车时,因路面有雪致使“豫P33115”中型普通客车翻入北侧沟内,造成“豫P33115”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张*、张**、吕**、胡**、张**、李**等10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及“豫P33115”中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6日郸城**警察大队作出(2012)12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张*、张**、吕**、胡**、张**、李**等人无责任。郸城**运总站的“豫P33115”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郸城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一)每人责任限额人民币10万元,投保座位数18个,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万元;(二)累计责任限额18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郸城**运总站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乘客张*受伤到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329.18元。2013年5月30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情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2013年6月6日,经郸城县**警察大队调解,郸城**运总站与张*达成赔偿协议,郸城**运总站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该款已于当日支付给张*;乘客张**、吕**受伤后到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分别花去医疗费2549.05元、1349.14元。2013年1月9日,经郸城**警察大队调解,郸城**运总站与张**、吕**达成赔偿协议,郸城**运总站赔偿张**、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共计6900元,该款已于当日支付给张**、吕**;胡**受伤后到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699.94元。2013年3月3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的伤情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2013年3月20日,经郸城**警察大队调解,郸城**运总站与胡**达成赔偿协议,郸城**运总站赔偿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该款于当日支付给胡**;张**受伤后到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181元。2013年5月10日,经郸城**警察大队调解,郸城**运总站与张**达成赔偿协议,郸城**运总站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元,该款于当日支付给张**;乘客李**、李**、刘**、王**在该次事故中也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经交警队调解,郸城**运总站于2013年5月10日,赔偿李**医疗费870元,李**检查费300元,刘**医疗费101元,王**检查费80元;乘客李**受伤后到郸**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662.1元。2013年1月1日,经郸城**警察大队调解,郸城**运总站与李**达成赔偿协议,郸城**运总站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65元,该款于当日支付给李**。该次事故给乘客张*、张**、吕**、胡**、张**、李**、李**、李**、刘**、王**等10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郸城**运总站通过郸城**警察大队调解,共赔偿10位乘客各种经济损失997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郸城**运总站与人寿郸城服务部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郸城**运总站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人寿郸城服务部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郸城**运总站要求人寿郸城服务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伤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郸城**运总站要求人寿郸城服务部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郸城**运总站保险赔偿金997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郸城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人寿郸城服务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范围;三、因刘鹏*、李**、王**未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对其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医疗费票据1126.8元无医院财务印章,不应支持,故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答辩称:一、人寿郸城服务部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属于法律规定的其它组织;二、刘**、李**、王**三人因未住院治疗,不能提供住院病历和相关手续,但三人的确进行了必要检查,有检查票据为证,且已经赔偿到位。李**的医疗票据丢失有医院的证明为证,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寿郸城服务部依法成立,并开展了保险经营活动,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郸城**运总站与人寿郸城营销服务部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人寿郸城服务部应当对于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郸城**运总站已经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人寿郸城服务部应当对于客运总站已经赔偿受害人的99716元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人寿郸城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周民终字第1435号
  • 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口中心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郸城县。

  • 负责人贾公民,该服务部经理。

  •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县客运总站。

  • 负责人刘*,该站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陶贺

  •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 代理审判员侯丽霞

  • 书记员苏彦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