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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诉被告李*某、张*某婚、李*甲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李*某、张*某婚、李*甲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某及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腊月十三,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过了年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同居前经媒人手三被告向原告索要购房款100000元,并承诺用于购买房屋,但被告李某某不愿意与原告生活下去。现要求三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与实际不符,被告认可有100000元,但这钱是彩礼钱,不是购房钱,同时二人已共同生活两年多,已花费。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媒人吕某某证明一份,2、照片两张,3、诊断证明一份。

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钱是彩礼钱。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生活的房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身体是有问题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嫁妆清单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是清单中化妆品没有,且没有相关票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腊月十三日,经媒人吕某某介绍,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举行典礼,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患有疾病,双方于2015年6月分居。同居前原告给付三被告100000元,因返数额还有分歧,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三被告基于农村风俗从原告要得1000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应依法酌情返还。考虑双方同居时间两年多,并且双方都在治疗男方疾病,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50000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张某某、李*甲返还原告兰某某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民初字第805号
  •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事其他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某某,男,汉。

  •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 被告李某某,女,汉。

  •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7年1月生,系李某某母亲。身份证号:413022196701204028。

  • 被告李*甲,男,系被告李*某父亲。

  •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海

  • 人民陪审员王浩林

  • 人民陪审员姚为苗

  • 书记员鲁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