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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洪**、淮滨县**限公司、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洪**、淮滨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洪**、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3月10日23时30分,费建叶无证驾驶皖KUT066两轮摩托车沿淮滨县文化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到淮**民银行门口与对面洪念河驾驶的豫ST6052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皖KUT066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死亡,费*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经县交警部分认定,费*建负主要责任,洪念河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无责任。出事后,费*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协议。但同被告洪念河没有协商好,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原告诉讼解决。洪念河已垫付30000元,按其承担的次要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30%。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477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洪**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鑫**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家庭关系户籍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2、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叶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念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现任;3、淮滨县公安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王家**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杨**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10日死亡,2015年3月14日埋葬;4、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出示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杨**的暂住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于2012年3月起在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富润弹簧厂务工;5、交通费票据金额2000元。

被告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驾驶资格;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其车辆投保的事实;3、已垫付30000元存款凭证1份。

被告人寿财**公司、鑫**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1时30分,费*建无证驾驶皖KUT06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淮滨县文化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淮**民银行门口,与对面洪念河驾驶的豫ST605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杨**当场死亡,费*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念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责任。杨**1969年1月8日生,于2012年3月起在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富润弹簧厂务工。鑫**司系豫ST6052号车投保人,洪念河系该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鑫**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杨**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3月起在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富润弹簧厂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略高,调整为20000元。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按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u003d19402元,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口可支配收入40393元×20年u003d807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全部849262元。被告洪**已付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的各项损失849262元由被告中国人**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70598元,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下余739262元的30%,计221778.6元,两项合计赔偿331778.6元。其中301778.6元直接赔偿给原告杨**,30000元转付给被告洪**,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民初字第00579号
  •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

  •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洪**,男。

  • 被告淮滨县**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吴**,系该公司经理。

  • 被告中国人**信阳中心支公司。

  •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郑重,系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任远庆

  • 人民陪审员姚为苗

  • 人民陪审员孙扬

  • 书记员向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