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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淮滨**材公司院内五楼的家中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毒品由陈某某提供。

201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淮滨**材公司院内五楼的家中容留陈某某、孙某某吸食毒品,毒品由陈某某提供。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事发有因,其主观恶性不大。现已认罪悔罪,建议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与李**离异后仍同居生活,因李**欠陈某某钱无力偿还,遂将其与蒋某某共同居住的位于淮滨**材公司院内五楼的房间钥匙交给了陈某某。

2015年8月初的一天,陈某某向李**追偿欠款,持李**给其的钥匙来到被告人蒋某某位于淮滨**材公司院内五楼的家中,因李**不在家,陈某某久等无果后,便拿出自己携带的冰毒在房间内吸食,蒋某某在场并未制止,并且同陈某某共同吸食。

201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通过陈某某约孙某某帮其修家中的电脑,修完电脑三人上街吃饭后又回到蒋某某位于淮滨**材公司院内五楼的家中,由陈某某提供毒品,三人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蒋某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4.证人陈某某、孙某某证言;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527刑初6号
  •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3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 辩护人方**,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翔

  • 审判员李丹

  • 人民陪审员杜灿灿

  • 书记员李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