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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曹**、曹*、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被告曹**、曹*、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受理,2015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2014年8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曹**驾驶豫R73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孔**自西向东行驶至孔**与校场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裴**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曹**、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南阳**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下血肿并软组织肿胀);2、面部外伤(双侧眼眶内侧壁、鼻中隔、鼻骨、上颌骨及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鼻部眼眶皮下血肿并积气、面颊部软组织损伤;3、左手第一掌骨远端、第二掌骨基底部及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软组织肿胀并皮挫裂伤;4、左足挴长伸肌腱断裂、左足皮挫裂伤;5、右侧内踝皮挫裂伤。三天后又转至南**科医院治疗,被诊为:1、多发骨折(上颌骨骨折、双侧上颌窦骨折、蝶骨骨折、鼻骨骨折、眼眶右侧壁骨折、左手第一、二掌骨骨折、左手食指骨折。);2、左足挴趾北伸肌腱断裂术后;3、视网膜震荡。原告住院手术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被告曹**驾驶的豫R73B96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并且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1116.1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情况、车辆情况、及责任的认定等事实。

2、被告曹**驾驶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等情况。

3、原告裴**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

4、原告裴**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等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咨询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6、原告裴**的户口本、居住情况证明及其儿子的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裴**多年来随其儿子在南阳城区居住生活、生活费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投保属实,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曹*新系无证驾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免责。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无异议。

对证据5认为是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

对证据6中的户口本、房产证无异议,对社区证明有异议,居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该组证据既使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对证据7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曹**、曹**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曹**驾驶豫R73B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孔**自西向东行驶至孔**与校场路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裴**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曹**、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裴**被送至南阳**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下血肿并软组织肿胀);2、面部外伤(双侧眼眶内侧壁、鼻中隔、鼻骨、上颌骨及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鼻部眼眶皮下血肿并积气、面颊部软组织损伤;3、左手第一掌骨远端、第二掌骨基底部及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软组织肿胀皮肤挫裂伤;4、左足拇长伸肌腱断裂、左足皮挫裂伤;5、右侧内踝皮挫裂伤。三天后又转至南**科医院治疗,被诊为:1、多发骨折(上颌骨骨折、双侧上颌窦骨折、蝶骨骨折、鼻骨骨折、眼眶右侧壁骨折、左手第一、二掌骨骨折、左手食指骨折。);2、左足拇趾北伸肌腱断裂术后;3、视网膜震荡。原告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6691.49元。2014年9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2月26日,经原告申请,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裴**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做出了南**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裴**口腔损伤张口困难属十级伤残,左手骨折食指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曹**驾驶的豫R73B96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在驾驶豫R73B96号二轮摩托车时,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裴**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宛城区东关办事处育滨街21号6幢一单元101室,随其儿子黄**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曹**驾驶豫R73B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裴晋风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曹**、裴晋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晋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二、由于被告曹*仅是豫R7396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由于曹**驾驶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曹**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裴晋风后,可另行向被告曹**追偿。三、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民医院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6286.74元,后又转到南**科医院住院十九天,花费医疗费20404.75,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6691.49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住院前后共计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天×23天=6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为宜,20元/天×23天=460元;4、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入南阳**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4天。2014年8月28日转南**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16日出院,住院19天,两次住院共计23天。考虑其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78元/天×23天×1人=1794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裴晋风事故发生时已65周岁,原告亦没有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原告1949年5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65周岁,赔偿15年。原告多年来随其儿子黄**在南阳市城区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5年×12%=40316.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给身体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951.9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700元,系原告实际垫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过错,应由原告和曹**分担,以曹**负担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裴**人民币73951.94元。

二、被告曹**支付给原告裴**人民币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原告裴**承担800元,被告曹**承担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宛民初字第2930号
  •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裴**,女,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新寺村。

  •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曹**,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饶良镇。

  • 被告曹*,男,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饶良镇。

  •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 地址南阳市范蠡路中段万正商务楼四楼。

  •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恒军

  • 审判员丁心然

  • 人民陪审员肖章群

  • 书记员王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