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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周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田*、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学周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因双方关系要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言*原告啥时要啥时就归还。原告于2015年5月份患心脏病急需用钱,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借款123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23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永辩称,2010年原告在昆明搞传销,为了让被告当原告的下线替被告垫付传销款,并打了借款手续,其中借款9万元按月息5分,5万元按月息1毛。2013年8月23日被告还原告部分本息后,被告汇总给原告打了123000元的借条,打条后,被告又还了原告6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共偿还原告192900元。原告诱惑被告传销,被告认为本借款是非法借款,且被告已偿还原告超过本金,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田学周现金壹拾贰万叁仟元整,其中不用付利息。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因原告患心脏病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借款123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23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和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1000元,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提交的证据:2013年8月23日借据1份;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2014年11月11日中**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2.2015年2月17日中**银行存款单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曾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对其余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后,其仍未还清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借款是非法借款;2013年8月23日其偿还原告部分本息后,经汇总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123000元的借条,之后其又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现偿还金额已超过原告借款本金,其不应偿还借款等辩称主张,除对已偿还6000元原告认可外,其他均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还款6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该借款不用支付利息,故该6000元的还款应为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该借款不用支付利息,故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仅能支持其逾期利息部分。其逾期利息期限不应从借款发生之日即2013年8月23日,而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人民币11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龙民一初字第330号
  •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田**,男,汉族,市民。

  • 委托代理人田学锋,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刘**,男,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田军,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郝兴军

  • 书记员郭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