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招商银**苏州分行与姚文中、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招商银**苏州分行与姚文中、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胡**、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中、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被告向原告申请344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37年6月30日止。在《个人授信协议》基础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344万元作为购房贷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二被告以其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178号7-401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依约放款。后贷款到期后,原告、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贷款期限展期到2038年9月27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出现逾期履约的行为并连续6个月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此种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发放贷款的安全性,并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79748.26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人民币83298.63元(该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立即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73861元,合计3236907.89元;判令被告在《个人授信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178号7-401房产)折价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姚文中(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44万元,授信期限360个月,自2008年9月27日至2038年9月27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予以证明。

同日,原告与被告姚*中、韩**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鉴于原告与被告姚*中申请授信344万元,并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姚*中、韩**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星港街178号7幢4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姚*中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证明。

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姚*中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44万元,贷款用途为一手房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29%下浮15%,即年利率6.1965%;贷款规定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本合同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有借款人负担;关于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证明。

2008年9月27日,原告按约将贷款344万元划至被告姚*中指定的苏州**限公司账户,被告姚*中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签章栏签字。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借据》。

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姚文中、韩**签订《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因个人原因不能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需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达成如下协议:借款人向贷款人借用的贷款为344万元,应于2011年9月27日到期,截止2011年8月31日,上述贷款的余额为3269277.24元,现约定展期到2038年9月27日,借款人还款方式不变,分期还款的,每期还款额按照原借款合同规定的方法重新计算,借款人应于展期后的到期日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展期期间的利率按照累计贷款时间所达到的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展期期间的基准年利率为7.05%,利率浮动比例为25%,即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为5.2875%;除依本协议书将元贷款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贷款利率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贷款人和借款人同意信守。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予以证明。

被告姚*中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已经连续六期未能归还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姚*中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79748.26元(其中逾期本金35038.80元),利息10478.88元、逾期利息70673.54元、罚息706.34元、复息1439.87元。上述事实有贷款基本信息、逾期账单予以证明。

原告为催讨上述借款本息,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应支付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3861元。上述事实有《单项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中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姚*中、韩**签订的《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姚*中、韩**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姚*中、韩**在还款期间内连续六期未能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姚*中、韩**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中、韩**为保证按期还款借款本息,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由于被告姚*中、韩**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中、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在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文中、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79748.26元,利息10478.88元、逾期利息70673.54元、罚息706.34元、复息1439.8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姚文中、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73861元。

三、如被告姚文中、韩**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姚文中、韩**共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星港街178号7幢401室房屋经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3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96元由被告姚文中、韩**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姑苏商初字第01001号
  •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

  • 负责人蔡**,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胡建宇,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吕美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姚*中。

  • 被告韩**。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欣

  • 代理审判员谷振龙

  • 人民陪审员郁明

  • 书记员张伟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