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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吴江分行与杨**、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与被告杨**、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姚**、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中**分行与杨**、姚**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杨**、姚**可在2年内循环向中**分行借贷总额不超过60万元的借款。同日,中**分行和杨**、姚**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就上述额度协议项下的主债权,杨**、姚**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xx路xx号房屋、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上述房产、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分行。

同日,丽**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丽**公司就《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

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姚**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限为11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

2013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向杨**、姚**发放贷款6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姚**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1585.06元,罚息65458.87元(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4日;自2015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利率的1.4倍计收罚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5852元;3、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xx路xx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2013年8月,因某纺织企业贷款到期展期需过桥资金(该企业开户在中行震泽支行),向本人和何**共借款800万元,本人出资300万元,当时何**和本人都到中行震泽支行确认该笔资金一周内归还,无任何风险,才出借的。但直至今日,本人的300万元借款仍无法追还,造成本案60万元抵押借款无法偿还。本人的经济状况相当困难,希望能与中**分行沟通,用服装销售款归还借款,如要用本人经营利润归还,至少需要5年时间。

被告姚**、丽**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中**分行与杨**、姚**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杨**、姚**可在2年内循环向中**分行借贷总额不超过60万元的借款。同日,中**分行和杨**、姚**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就上述额度协议项下的主债权,杨**、姚**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xx路xx号房屋、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双方就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分行,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土地使用权登记债权数额为30万元。同日,丽**公司与中**分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丽**公司就《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在本金最高余额60万元内向中**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

2013年12月12日,中**分行与杨**、姚**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姚**向中**分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还款日和付息日,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每月还息金额为3900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若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造成的损失,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3年12月16日,中**分行依约向杨**、姚**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6.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姚**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4日,杨**、姚**结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585.06元、罚息65458.87元。因杨**、姚**未按约还款,故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中**分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58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分行与被告杨**、姚**签订的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与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借款人杨**、姚**发放贷款,而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因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名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上述债权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丽**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截止2015年12月4日结欠的利息为1585.06元、罚息为65458.87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

二、被告杨**、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5852元。(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

三、如被告杨**、姚**至期未履行本案确定债务(包括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吴江分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杨**、姚**共同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xx路xx的房屋(房产证号:03××58、登记债权数额30万元)、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吴*用20xx第1xx0号,登记债权数额3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姚**继续清偿;

四、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杨**、姚**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及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4元,由被告杨**、姚**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xx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吴江商初字第2266号
  •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

  • 负责人钱**,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

  • 被告姚**。

  • 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农贸市场对面。

  •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戴顺娟

  • 书记员许静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