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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限公司与常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杰多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移送本院执行局实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内供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活性染料。截至2014年1月15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6012元。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分期还款,不能按期归还的,按每月应付款额的5%计算利息(此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实际计算时按4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60000元,剩余10601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6012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向原告购买活性染料。2014年元月1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乙方:常州**限公司,至2014年元月15日,乙方欠甲方货款壹拾陆万陆仟零壹拾贰元整(166012.00)经双方双好协商,决定自2014年元月起。乙方每月还甲方货款贰万元整(2014年2月份因春节除外),经(2014年元月、叁月、肆月、伍*、陆*、柒月、捌月、玖*)最后一个月还款26012元整,每月还款在当月的25号前,如拖欠则按每月应付款额的5%计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6012元。此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庭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012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7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商初字第0622号
  •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泰**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路10号。

  • 法定代表人赵**,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丁佐荣(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红武(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 被告常州杰多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华阳路2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文

  • 书记员陆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