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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中化**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化**限公司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丁**、被告诉讼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的泰兴**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代安徽省**有限公司、海南**限公司偿还债务947335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25日付10万元,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每月28日前付20万元,余款147335元于2014年6月28日代付完毕,如未能按期偿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仅支付50万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4733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仅是为原告的合同单位的尾款提供担保,只有合同单位不付款的情况下由我公司承担担保义务,我公司付款给原告需该两家合同单位出具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南**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在分包被告总包的沙桐建设工程中,向原告所属泰**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由被告对所欠混凝土尾款提供担保。后因海南**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所属沙桐工程项目部及安徽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达成协议,载明:被告代海南**限公司、安徽省**有限公司支付的债务合计人民币947335元(海南**限公司247335元、安徽省**有限公司7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代付10万元,2014年1月25日前代付10万元,自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前每月28日前代付20万元,余款147335元于2014年6月28日前代付完毕;被告向原告的支付的70万元,安徽省**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直接从其工程款中扣减;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案后原告撤回诉讼。截止2015年9月13日被告累计给付原告50万元,余款447335元未履行,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经被告公司同意并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所签订协议虽加盖的为被告公司所属沙桐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被告表示认可,且本案债务是被告基于为海南**限公司与安徽省耿**分包被告公司总包的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提供担保所产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偿还债务447335元,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人民币447335元,并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1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海陵支行,帐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河民初字第1064号
  •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华溪中路6号。

  • 法定代表人钱照华,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佐荣,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化**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

  •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彭义生,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建忠

  • 书记员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