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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下称壁**司)诉被告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壁**司委托代理人林**、周**,被告虞*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壁**司诉称,原告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是多年的熟人关系。被告需要一些建材时,就会从原告处拿货。因是熟人关系,双方并不是立即付款,而是一个阶段进行结算。2012年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万元。2013年,被告尚欠材料款4915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150元。

原告提交证据有:

1、2013年2月7日的结算单1份及送货单1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的货款3万元;

2、2013年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2013年向被告供货价值49150元;

3、壁**司的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甲在结算单上签名是代表壁**司的职务行为,送货单上的员工都是原告公司的职员;

4、送货记录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5、申请证人殷*、周*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虞*辩称,原告所称的欠款有2012年3万元和2013年49150元。其中3万元系周*甲个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2012年的供货出现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周*甲个人当时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不再向被告主张3万元欠款。对于2013年的欠款,被告并没有收到上述货物,没有形成欠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2012年虞*总材料款捌万元正(整),已收到伍万元正(整),下欠叁万元正(整)。”该结算单上落款处有周*甲和虞*签名。周*甲出具证明,明确其在结算单上签名系代表壁**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同时提供上述结算单所附2012年送货单12份,12份送货单上送货单位经手人处有殷*、周**的签名,收货单位注明“虞*(清**路藏龙御景)”,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有虞*、王*、李**、杜*、王*、朱**等人签名。12张送货单总价值81195元。关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腻子粉、涂料等材料,原告向被告在本市清**路藏龙御景小区的工地送货。2013年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因被告与原告负责人是朋友关系,原告放弃了货款零头,货款按8万元计算,被告已支付5万元,尚欠3万元。周*甲在结算单上签名是代表壁**司的职务行为。送货单收货人处的签名,有的是虞*本人,有的是虞*的工人,货都是由原告公司员工殷*或周**送的。被告对结算单及其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3万元欠款系其与周*甲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周*甲已明确表示放弃。

关于2013年的欠款,原告提供送货单5份,该5份送货单上货款共计49150元,送货人处有殷*或周**的签名。收货单位注明“虞*(清水亭西路)”,收货单位经手人有王*、乔**、朱**的签名。原告认为,该5份送货单上签收人均为被告的工人。被告对5份送货单均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送货单上的材料。

证人周*陈述,我是壁**司的财务人员,虞*每次打电话要货,公司就安排送货,货一般是殷*派送的。因为一般都称呼我周**,我就在送货单上签名周**。证人殷*陈述,我是壁**司的员工,虞*向公司购买腻子粉、涂料等材料,我就给虞*送货,材料都送到虞*在清水亭西路藏龙御景小区的工地,有时是虞*本人收货,虞*本人不在就让他的工人收货。按照公司要求,我每次送货都在本子上做记录。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送货单、送货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虞*出具的结算单及周*甲出具的证明,表明原、被告在2012年存在买卖建材的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的货款3万元。关于原、被告2013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是否欠原告2013年货款4915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证人周*、殷*均证明,2013年双方仍存在建材买卖关系。证人殷*作为送货人,其一直为原告向被告位于清水亭西路的工地送货,且对每一笔送货均有记录。原告提供的2012年-2013年的17份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地点均为清水亭西路,货物种类、数量、时间均与证人的送货记录相吻合。其中2012年的12份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与结算单基本一致,其中6张送货单有被告签名。虽然其余送货单上并无被告签名,根据殷*的陈述,其送货时如被告不在现场,会由被告工人代为收货,该陈述亦符合常理。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送货单与结算单、证人证言及送货记录相互印证,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送货单,原、被告2013年仍存在买卖建材合同关系,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价值49150元,故被告计欠原告货款79150元,被告应予支付。诉讼中,被告主张,2012年的3万元欠款,原告已经放弃。被告就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限公司货款79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虞*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鼓商初字第563号
  •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南京**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沿河五村9号104室。

  •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

  • 被告虞*,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 委托代理人潘兴,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彭

  • 人民陪审员陈耀芳

  • 人民陪审员祝红玲

  • 见习书记员张智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