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盛**要求撤销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5)第2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盛**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盛**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盛**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盛**。
委托代理人张琨、王维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栾*,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伯群,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佐荣,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市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包**,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洵,泰兴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凌
审判员李玉书
人民陪审员叶建生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