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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刘**、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刘**、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之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刘**、沈**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三龙诉称,截止2015年1月23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275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7580元及利息(以22758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两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刘**、沈**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在结算前双方之间尚有其他货款往来未能结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沈**未能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刘**、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款项227580元,月息2.2%,同时刘**在借条上载明以厂房设备作抵押。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275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2%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双方尚有其他货款未结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严**借款本金227580元及利息(以22758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0元,由被告刘**、沈**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开户名称: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河民初字第1023号
  •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严**。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佐荣,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

  • 被告沈**,出生年月不详。

  •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蓉。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鑫森

  • 书记员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