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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君**有限公司与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岳阳市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建投)与被告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君**建投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君**建投诉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经批准修建的旅游北路保障房小区。自2015年1月至今,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该小区房屋。经原告多次做工作,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会,现该房屋仍由被告占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保证相关保障房屋分配工作的正常进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非法占据的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房屋价值36800元);2、判令被告按现有市场价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至起诉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按现有市场价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当时有承诺,安排被告两间杂屋,后来因没有房子了,只有一间杂屋,要调整后再给被告两间,原告要被告交钱,被告认为没有两间就不出钱,等有了房子再一起出钱。现在不仅没有优先,房子还被别人占有了。

(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②平面布局图的函、建设用地权属说明、农用地转让土地使用函,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诉争房屋、车库;

③规划图,拟证明被告非法占有房屋。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①、②、③无异议。

(二)被告李*提交如下证据:

①、《房屋拆除协议》,拟证明原告承诺被告确保两间住房,并优先安排两间杂屋。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方无任何关联性。

本院查明

(三)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①《房屋拆除协议》,该协议双方为西**事处与被告代理人李**之间达成的协议,只约定优先购买两间杂屋,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所以该证据针对被告占有使用车库杂屋的行为不具有合法基础,所以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对被告进行拆迁安置优先安排购买两间杂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君**建投根据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规划、审批兴建了岳阳市君山区安置房工程项目,即形成岳阳市君山区安置房小区。被告李**该安置房小区5栋的住户。原、被告至今未就该小区内的车库、杂屋达成任何转让协议。2015年1月起,被告李*自行占用该安置房小区第5栋东单元架空层自东向西第4间的车库1间及该车库前后相连的杂屋1间(面积大约35㎡),被告进行了房屋装修,房屋装修包括安装水和电入户、门、窗户、防盗网等居住设施。房屋装修工程未取得原告同意。事后双方多次协商归还车库、杂屋未果。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占有物返还之诉。

另查明,岳阳市君山区安置房工程项目土地申请登记情况:岳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9日颁发的(2012)政土批字第7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使用批单,申请用地单位为君山区**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君山区安置房工程项目,申请用地总面积:3.5397公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君**建投经岳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因合法建造岳阳市君山区安置房而设立物权权利。被告未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的车库、杂屋进行装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现有市场价计算占有期间的使用费,因原告未能提出合法的计算使用费标准的证据,且当地无统一的、固定的市场标准,本院无法确认具体的使用费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支付使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归纳上述分析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其占用原告岳阳市君**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君山区安置房小区第5栋东单元架空层自东向西第4间的车库1间及该车库前后相连的杂屋1间,并对该车库、杂屋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诉讼保全费488元,共计1458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君民初字第461号
  •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岳阳市君**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挂口。

  •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毛自成,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

  • 委托代理人李华君。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智科

  • 审判员张文谦

  • 人民陪审员李志祥

  • 书记员刘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