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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有限公司与北京广**租赁中心(经营者:刘**)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977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管辖权异议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广**租赁中心在一审起诉称:被告北京城**有限公司因承建“营口铂海湾”项目工程租用我方建筑器材,我方从2011年10月22日起向被告发货,发货单约定发货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拖欠租金等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北京城**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本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北京城**有限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北京城**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此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收货凭证、发货凭证中均有关于“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的约定。一审法院作为出租方即本案原审原告北京广**租赁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北京城**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09016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2号。

  • 法定代表人王**,负责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租赁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沟自头村115号。

  • 经营者刘**,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陈若英,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安李超

  • 代理审判员周维平

  • 代理审判员李妮

  •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