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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贾**、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刘**与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人)贾**,乙方(借款人)刘**,丙方(保证人)宋**。甲、乙、丙三方对借款及借款担保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乙方因自身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并承诺合法使用借款。二、甲方向乙方出借¥15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20‰),利息支付方式:(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三、若乙方到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四、丙方对本借款所有事宜充分知悉并理解,自愿对乙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乙方按时对全额偿还借款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五、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贾**、借款人刘**、保证人宋**分别签名并捺印。签约时间:2014年1月10日。同日,刘**、宋**向贾**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贾**借与我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刘**、宋**。2014年1月10日。

2014年1月11日,贾**通过中**银行向刘**转汇借款15万元。同日,刘**将其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按揭合同、夫妻双方户口本及结婚证交与贾**,贾**向刘**出具收条一份。

2014年10月27日,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刘**、宋**承担。

案件在审理中,宋**申请对借款协议第二条空格处手写内容(借款及金额)是否为宋**所填写、所按指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及所按指纹是否为宋**所捺指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为:2014年1月10日的《借款协议》中第二条空格处手写内容的借款金额小写“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字迹与宋**书写的样本字迹特征不符,不是宋**所填写;该条空格处手写金额小写“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字迹及利息的大写“贰拾”字迹与所捺指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写字后捺印,且其指印均不是宋**捺印所留。宋**交纳鉴定费11200元。

另查明,刘**与宋**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因犯罪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向贾**借款时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但刘**未在借款约定归还时间归还贾**借款,且刘**辩称贾**与其口头约定延期一个月归还借款的期限也已超过,现贾**起诉要求刘**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及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每日2%,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2%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辩称其与贾**签订借款协议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3%计算,并支付两个月利息3.9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贾**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宋**为刘**向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贾**要求宋**对刘**向贾**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宋**以该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的填充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且刘**履行的是口头协议,担保合同不成立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宋**申请对借款协议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实质上的联系,故鉴定费用应由宋**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归还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宋**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鉴定费11,200元由宋**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4,720元,由刘**、宋**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刘**与贾**签订了一份口头协议、一份书面协议的事实没有查明。刘**向贾**借款150,0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3%,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2%。刘**在2014年2月12日向贾**指定的廖*的农行账户转账19,500元,证明刘**与贾**实际上履行的是口头协议。且贾**与刘**、宋**在订立书面借款协议时,对第二条借款金额及利息没有填写,协议并未生效,事后刘**与贾**瞒着上诉人在借款协议第二条空白处填写上了借款金额及利率,此系刘**与贾**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内容的行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宋**不应对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刘**及贾**指定的收受利息的廖*的银行账户明细进行调取,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是违法的。刘**向贾**指定的人支付利息的行为能够证明刘**与贾**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并且两人履行的也是口头协议,故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刘**与廖*的银行账户明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改判宋**对刘**的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0日,贾**与刘**、宋**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宋**上诉称刘**与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3%,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申请本院调取刘**与廖*的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刘**于2014年2月12日向贾**按月利率13%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宋**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贾**指定廖*作为利息接收人,要求刘**将借款利息转到廖*银行账户,故对刘**、廖*的银行账户查询没有实质意义,不能证实刘**向廖*转款就是向贾**支付借款利息。至于宋**上诉所称《借款协议》第二条,借款金额及利息贾**与刘**、宋**签订合同时没有填写,是时候刘**与贾**瞒着宋**填写的,也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6民终79号
  • 法院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15日。住四川省成都市。

  • 委托代理人宋肇钟,汉族,生于1950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宋继华之父。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31日。住四川省武胜县。

  • 委托代理人邓闯,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刘**,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15日。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辉

  • 审判员罗乔军

  • 代理审判员蒋濒

  •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