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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被告郑**、富顺**闲会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郑**、富顺县林*休闲会所(以下简称“林*会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会所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7月6日,原告受被告郑**的安排与其一起到被告林**所修理货物升降机,在修理过程中升降机突然起动运转将原告右手绞伤。在成都**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144,894.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97,524.00元,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760.00元,误工费17,1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00元,住宿费1,690.00元,交通费317.00元,护理费2,660.00元,鉴定费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杨*到被告林**所修理升降机并非被告郑**所安排,是由林**所通知前往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原告违反操作规程,致自己受伤,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会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林*会所与被告郑**订立了购买升降机的合同,该合同已履行。按合同约定被告郑**负有维修义务,维修期间所产生的责任应由郑**负责,林*会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林*会所与被告郑**签订《升降机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郑**以28,000.00元的价格为林*会所提供升降机设备,由林*会所负责使用维护工作,郑**负责工程质量的检验,设备主体保修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郑**聘请原告杨*负责制作升降机的电工工作。制作完毕后已交付使用,林*会所支付了郑**90%的合同价格。被告郑**在为被告林*会所制作升降机时未办理营业执照,也不具备相关资质。2014年7月6日,林*会所通知郑**维修升降机,当天郑**与原告杨*一同前往维修。杨*在检查时升降机突然转动,将杨*的右手绞伤。当即杨*被送往富**光医院、自贡**民医院急救,后转至成都**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指完全离断伤;右环指末节缺损伤;右中、环指皮肤撕脱伤等,住院38天出院,产生急救费及住院治疗费40,448.01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在杨*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郑**垫付44,176.01元。

2014年11月,原告杨*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64号《关于杨*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右手丧失功能42%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杨*婚后于2006年2月13日生育一子何勃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升降机设备购销合同》,户籍登记表,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资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在为被告林**所制作升降机的过程中聘请原告杨*为电工参与制作,升降机制作完成后在交付使用维修中造成原告受伤,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郑**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杨*作为制作升降机的电工,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但其在维修过程中未检查机器是否带电及是否已关闭电源而带电工作,造成自身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林**所在与被告郑**签订合同时,未查明郑**是否有营业执照及制作资质,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郑**承担40%,被告林**所承担30%,原告杨*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杨*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产生金额计算,为40,448.0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支持原告的请求金额,为760.00元;3.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5,551.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计算为97,5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计算为18,027.00元;4.护理费,支持原告的请求金额,为2,66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4,000.00元;6.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医院没有出具休息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可遵医嘱休息一个月即30天加上住院38天共68天,以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513.41元;7.交通、住宿、陪伴费,因原告在成都住院治疗,所实际产生的费用较高,本院酌情支持3,500.00元;8.鉴定费,按实际产生计算,为700.00元。前述金额共计176,132.42元,此款按责任比例由原告杨*自行承担52,839.73元,林**所承担52,839.73元,郑**承担70,452.96元。郑**承担的费用品迭垫付费用后还应支付原告26,27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受伤后的损失共计176,132.42元,此款品迭垫付金额后,由被告郑**支付原告26,276.95元、富顺**闲会所支付原告52,839.73元,原告杨*自行承担52,839.73元,前述应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98.94元,由原告杨*负担479.70元,富顺**闲会所负担479.70元,郑**负担63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自流民初字第2476号
  •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 委托代理人左莉,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郑**,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 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

  • 被告富顺县林*休闲会所(普通合伙)。地址:富顺县富世镇珍珠山北路88号。

  •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该会所负责人。

  • 委托代理人胡继雄,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力平

  • 书记员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