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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滥用职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中滩卫生院原院长郑*(已判决)持不完整资料到县医保局报销该院病人住院费用。任县医保局审计稽核股股长兼基金出纳的被告人文*,违反规定、超越职权,在报账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将中滩卫生院的医疗保险报账款直接转入郑*个人银行账户。同时,文*将县医保局拨付给中滩卫生院的“2011年预留统筹医保金”也转入郑*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人文*多次违规向郑*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医保金共计127万余元,致使郑*趁机将其中的86万余元予以贪污,现未追回,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文*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医保局一直允许参保人员直接到医保局报销费用,其将有审核拨付表(对公)的将钱转入了中滩卫生院公家账户,有审核报销单(对私)的转入了报销人个人账户,是合法的。2.对领导漏签而进行了拨付的是通过电话请示了领导后拨付的。3.医保局审核股对报账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审核职责,审核报账资料非稽核股和出纳的职责。作为出纳见签字手续齐全、确定支付金额后即付款,没有违反规定,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邓*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文*无犯罪故意。2.文*的行为与郑*的贪污犯罪间无因果关系。3.对郑*财产的追缴程序未终结,不能断定是否对国家造成了损失。文*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武胜县沿口镇中滩卫生院(又名武胜县**科医院,以下简称中滩卫生院)被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此后,中滩卫生院每年均与武胜**管理局(下简称县医保局)签订《武胜县城镇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下简称《服务协议》)。根据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及《服务协议》的要求,参保人员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中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给参保人员,然后定点医疗机构再与县医保局结算,个人不能直接到县医保局结算;参保人员在异地住院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与医院全部结清,出院后个人(参保人员或其家属)持相关资料到县医保局审核报销。

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中滩卫生院原院长郑*(已判决)持不完整资料到县医保局报销该院病人住院费用。任县医保局审计稽核股股长兼基金出纳的被告人文*,在报账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将中滩卫生院的医疗保险报账款(包括报账资料中有拨付表的)直接转入郑*个人银行账户。同时,被告人文*将县医保局拨付给中滩卫生院的“2011年预留统筹医保金”也转入郑*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人文*多次违规向郑*个人银行账户转入医保金共计127万余元,致使郑*趁机将其中的863110.96元予以贪污,现816110.96元尚未追回,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014年9月30日,武胜县检察院在办理郑*贪污案中发现,县医保局相关人员存在渎职行为,同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文某经传唤到案。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郑*的证言:我院与医保局签订了定点协议,医疗保险的报账工作是我在做。我是从2011年开始套取医保资金的。我套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共计857673.96元。2012年县医保局将2011年城镇居民预留统筹医保金5437元退还给了我院,医保局打在我账户上的,被我自己开支了。我套取与领取未入账的一共863110.96元。我以个人名义报患者的医疗保险费用这个钱性质上实际就是公款,我也给文*说了,这个钱虽然是我个人名义代报的,但实际是医院的钱,而不是我代理病人私人来报账。按规定我报销的费用该打在我院公家账户上,我请求文*把这个钱转到我个人账户上,对我医院的开支支取方便些,文*就同意了,按我的要求把医院的钱转到了我个人的卡上。我没有提供医院将医保款转入我个人账户的委托授权书或其他文件,就是口头给文*说的。如果文*不把钱打到我的个人账户,我就取不出来,就不能套取医保款了。银行账号我没有提供过,文*打转账支票只开我的名字,账号一般由我自己填写。文*问过我是医院还是代理病人个人报账,我给他说是医院报账,我向他解释是因为病人走了无法叫来签字,所以报销人签字那里签的是“郑*代”。我报销的时候,有时提供了我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有时也没提供。医保局没有要求中滩卫生院在报账时提供病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医保证参保登记页上有主治责任医生及护士长签字注明的“人证相符”字样。我在医保局报账时,张某某问过我,我说这是医院公家报账。

我们的住院病人住院从来没有在24小时报医保局备案,医保局没有让我们备案。

2.证人卢*的证言:我以前担任审核股股长。局里是严格要求按内控制度开展工作。审核需要看报账资料是否齐全、真实,资料不齐全要补齐资料才能报销。我们还要审核病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医保证参保登记页上是否有主治责任医生及护士长在上面签字注明“人证相符”字样。医院拿来的审核报销单上的报销人签字一栏应该是病人本人或其家属、或病人的代理人签字。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的工作职责是主持医保局全面工作,在履行医疗保险审批职责时,依赖我局审核股的专业审核张某某,只要看到有审核人员、复核人员签字,就没有再翻看审查报账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了,对郑*不符合报销规定的报账资料我也例行签字审批同意支付。我们应当按照医疗保险报账相关文件、医疗服务协议、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开展工作。只有我审批签字的才能支付,但是我不在办公室时,文*通过电话请示我,可以先行支付报销款,我回来后补签,也有我回来后忘记,没有补签的情况。也有参保患者住了几次院然后一起拿来报账的,文*在支付的时候把几次住院报销费用的总金额汇总到第一张住院费用审核报销单上,我就只在第一张报销单上签字。

到武**纪委来医保局提取中滩卫生院报账资料时,我才知道基金出纳文*将部分中滩卫生院的医疗保险报账款转入郑*的个人账户。我认为作为财务人员应该清楚相关的财务规定,在支付这一环节我们缺少专门的监督和检查,一直没发现基金出纳文*将武胜县中滩卫生院的报销款打到了郑*的个人账户。从我们管理上来说,绝对不允许将公家报账的钱打到私人账户上的。文*说的是郑*拿的他们中滩卫生院住院病人资料来报账,没说是代理病人报账。郑*拿来的中滩卫生院病人报账资料肯定是公家报账,不能转给郑*个人账户,我绝对不会同意文*把郑*报中**院病人的钱转入郑*个人银行账户。就算没有汇总表,报账资料上就诊医院为武胜县本地医院的就是医院公家报账,个人到医保局来报账的一般是异地住院的,只有极少数武胜的住院病人不与医保局直接结算到我们医保局来结算的,这种情况按规定是不允许的。像郑*这种长期、每次拿几个病人的报账资料来报账肯定是医院公家报账,不可能存在郑*代理病人个人的情形,一个人长期代理多人来报账是不符合常理的。

4.证人王*的证言(系医保局审核股股长):在县外住院治疗的患者才存在代报的情况,我们医保局规定在县内住院治疗的患者只能由医院统一来报账。报销资料先由审核经办人进行审核签字,然后交财会会计杨某某和文*复核。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系武*县医保局会计):医保报账的基本流程分为两种,一种是外地住院的,就是病人或者病人家属来报账;另外一种是武*县所有的大小私立医院来报账。武**医院与外地住院的报账资料区别就是医院报账还多了一个汇总拨付表。如果医院没有汇总表,是能够判断出来是公家报账还是个人异地住院报账,每个病人的住院费用报销审核单上有显示住院医院是哪个医院,是武*本地医院住院的基本都是医院来报账。虽然也有病人在武*住院个人直接到医保局结算的,但是这种情况很少,按照规定也是不允许的。

我发现郑*来报账的次数很多,就问了出纳还是审核人员(具体哪个记不清了),他们告诉我郑*是中滩卫生院的院长,他拿的报账资料就是他医院的报账。不能将医院公家的钱存入个人账户。如果没有代理人身份证、账户及复印件是不符合代理人报账资格的。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在县内定点医院住院的,先由患者与医院结算报销费用,然后医院将相关报账资料交到(医保局)审核股进行审核报账,报销的费用也是拨到医院。有些特殊情况住院患者没有与医院结算,而是直接在医保局报账,但原则上是不允许的。县外住院的医保患者就准备好资料直接到我局报账,在县外住院的患者才会发生代报的情况。代报需要患者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证、医保保险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以及代报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我们没有要求定点医院在患者入院的24小时内将相关情况报请备案。

医保局协议中要求的人证相符、单位证明等其他内容有就有,没有就算了。代理人报账有时候没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我也没有要求那么严。郑*一般把几个病人的报账资料一起拿来,基本没有填写审核拨付表,没有的就没有汇总报账总金额,我审核时就在每个病人的费用审核报销单经办人上签我的名字,再叫郑*在“报销人签字”一栏签上郑*的名字。我认为郑*签字是代表医院来报账。

7.证人潘*的证词(系中滩卫生院护士长兼出纳):我负责医院基本账户的日常现金收支。我们医院是有医保报账的专项账户,但具体转账情况我不清楚。我在任出纳期间,没遇到医保局的来对医保报销相关费用进行现场督察和检查。

(四)被告人文*的供述:我在医保局从事基金出纳工作,职责是负责全县参保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用的拨付,包含了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来报账的拨付。在对公结算时由医院出具拨付申请表,经审核、复核、领导签字后,我拨付到申请拨付表上公章上的名称;在对个人住院费用转账拨付时,由审核人员填具审核报销单,再经复核、领导签字后,我付给个人银行账户上。我作为基金出纳的工作职责是:报账资料经审核股和会计复核、局长签字后,报账人将整套报账资料交给我,我对资料进行再次审核,我主要审核内容是各项签字是否齐全,然后将相应金额开具转账转给报账人。在基金拨付过程中除了依据医保局的相关规定,还依据财务制度的规定。(出示医疗保险相关文件)我清楚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结算,病人是不直接与医保局结算的,只有异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才由病人与医保局直接结算。按照规定,郑*拿病人在定点医院住院的报账资料到医保局报账,不符合代理病人个人报账条件,郑*作为中滩卫生院原院长,只能是代表医院与医保局结算。我在支付时应当转入定点医院的对公账户,不能将钱转入郑*个人账户。郑*在长达几年时间拿病人住院的报账资料来代理病人个人报账,我现在想想认为这种代理是不正常的。只有郑*所在医院是打入郑*个人账户的。郑*没有提供过将医院报账款转给郑*个人账户的委托授权书或证明。我在拨款时,根据前面审核的审核资料,按以私人代办的形式进行拨付,将钱拨到了代办人郑*的个人银行账户。代理报账不存在代理医院报账的说法,只有代理病人个人报账。

(出示会计凭证报账资料,有的没有局长、复核人员签字,有的没有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号复印件等问题,有的无经办人和报销人签字)有的情况是局长没在,我打电话请示后现行支付的,有的情况是郑*拿几个人资料一起报账,我就一起拨付,把总金额和单笔费用都写在了第一个病人的报销审核单上,领导签字时只在第一张上签了,我支付的时候也没有再看签字是否齐全,导致后面有部分资料签字不齐全我仍进行了支付。大部分报账资料郑*都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我没有向财务人员、局领导、审核人员提出过是否应当将钱转入中滩卫生院公家账户。有几份报账资料内有定点医疗机构拨付申请表,我仍然将钱转到了郑*的个人账户,我将城镇居民2011年预留统筹金中滩卫生院的5437元也转入郑*个人账户,这是我工作上的失误。

(四)书证:

1.主体身份资料、户籍证明:证实文*属于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2006)43号:证实武胜县**科医院于2006年11月13日被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3.武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武胜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武机编发(2012)20号文件:证实武胜县医保局为武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副科级事业单位。

4.医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武胜县医保局因属于人社局下属事业单位,无单独文头,其内部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均以加盖局章为生效规定(如县医保局内控制度、人员岗位职责、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等)。

5.武胜县医保局人员岗位职责(2014年1月13日):证实被告人文某系审计稽核股股长兼出纳,负责医疗保险稽核审计工作、基金支付及基金出纳相关工作。

6.医保局工作人员工作职责(2013年1月20日):证实被告人文*的工作职责系主要负责及时准确支付异地住院参保人员(包括县内各定点医疗机构)报销医疗费;做好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工作;做好与银行、财政、会计的对账等工作。”

7.武胜县医保局内部控制制度:证实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销需提交验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号复印件等资料;“财务部门对原始票据进行审核把关,对不真实、不完整、不合法的原始票据不予接受或要求更正补充。基金支出时,支付申请必须载明支付时间、内容、转账支付等。财务部门负责审核,重点复核金额。经办人、经办部门负责人签名、局长审批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8.《武胜县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原始凭证必须符合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统一规定。支出原始凭证须经经办人员、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主要领导审批后办理支付手续。财务部门应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把关,对不真实、不完整、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接受或要求其更正补充”。证实被告人文*是基金出纳,属财务人员,对原始票据具有审核职责。

9.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第二十条证实参保人员报销审核所需资料中,包括验证证明;另报账审核表上必须有患者或家属签字,并留下有效联系电话。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证实县内主要医疗费用结算,由患者与定点医院结算;县外住院,患者到医保中心报销。

10.广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指南:证实广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时在医院医保办进行结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院与医保局结算;参保人员异地住院的、到非定点医院住院的、转院的到参保地医保局结算;报销所需资料:有效住院资料、验证证明[主管医生、主管护士在医保证(社保卡)或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证明“是、否”本人住院,并在医院医保办盖章确认]、医保卡(社保卡)、本人银行储蓄账号,如委托他人代报,还需提供代报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由本人或亲属持报销资料到参保地医保局保险。被告人文某作为基金出纳,应该知道该规定。

11.反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实根据相关规定(《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劳**(2007)34号、《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广安府办发(2011)83号、《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安人社办(2012)207号),在本县定点医院住院的病人住院费用,是由病人在出院时与医院结算,住院期间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病人个人支付,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定点医院再与医保局进行结算,病人或其代理人不能直接到医保局结算。只有异地住院或参保人员因公出差、学习、探亲期间患病,因急症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才能由病人与医保局直接结算。武胜县沿口镇中滩卫生院系医保定点医院,郑*作为原院长,拿该院住院病人的报账资料到武胜县医保局进行结算,不属于异地住院、因公、因急症等上述病人或其代理人可以直接与医保局进行结算的情形。因此,郑*不可能代理中滩卫生院住院病人个人到武胜县医保局报销医疗保险,其行为系代表医院与医保局进行结算。

12.郑*工行卡对账单:证实被告人文某转账给郑*个人账户的转账记录。

13.郑*套取医保基金的情况说明及明细表:证实县医保局共计拨付1276985.96元到郑*个人银行账户,有银行转账记录和郑*刑事判决书为证。郑*将其中的413875元交回中滩卫生院公家账户入账,将剩余的863110.96元据为己有。相关入账资料在郑*贪污、受贿案卷中,不便复制,故查询账目资料后制作明细表进情况说明,内容与郑*供述吻合。

从明细表中,发现存在以下几种情况,能够证实文*主观明知郑*是作为单位来报账,应付款给单位账户:

(1)第24、25项共计79644元,周某某等9人的报销资料有拨付表,说明系医院报账,应付款给单位账户。

(2)第26项5437元,中滩卫生院2011年城镇居民预留统筹医保金,应付给单位账户。

(3)第7、17、23项(17人)共计171863元,会计记账凭证摘要记支武胜县精神病院住院费,应直接付给单位账户。

(4)大多报账资料无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邓*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根据相关规定,文*不需要在报销单上签字,不负有报账审核职责,只是见报账手续签字齐全即付款,在拨付款过程中未区分对公、对私,无对公拨付表的按报销单上报销人签字转入私人账户系合法。

本院认为

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文某未举出证据。

辩护人邓闯举出以下证据:1.武人社委(2013)6号、武胜县医保局人员岗位职责和医保局工作人员工作职责各一份:证实2013年4月24日,文*被任命为武胜**管理局审计稽核股负责人,负责医保基金支付,不承担审核职责。2.医保局2011年至2014年医保局的报账资料,含审核拨付表和审核报销单证实医保局接受对公和对私两种医保报账方式,在县内住院的病人也直接到武胜县医保局报销了医疗费用。3.医保局工作人员证人证言(关于武胜**管理局医保基金报销流程的情况说明9份),九名证人证实武胜县医保局于2000年12月成立以来,医保基金报销有对公和对私两种方式,参保人员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出院后没有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的,可由患者本人或其代办人持报账资料到医保局报销,出纳根据报销审核单中的“报销人签字”一栏中填写的姓名将该笔款项转入报销人银行账户。4.武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三份(武人社发(2014)51号、(2013)52号、(2012)13号),证实文*2011年至2014年三年在事业单位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

经出庭公诉人质证,认为人社局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证言证实的医保基金报账流程无书证的证明效力高;对对公拨付表无异议,对私付款明细表中存在县内定点医院以私人名义结算的情况,但没有本案中郑某一人代理多人和多次报账的情形。

经合议庭证据审查,结合公诉人所举证据,认定被告人文某作为基金出纳,系财务人员,负有审核报账资料的职责;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确实存在少数参保病人直接到武胜县医保局报销医疗费用的情形,但原则上是不允许的;结合被告人文某所举个人到医保局报账资料,无像郑*一人、长期代理多个病人到医保局报销医疗费用的情形,此情形不符合常理。被告人文某作为基金出纳,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到医保局报账系代表中滩卫生院报账,而非代理病人个人报账,应当将中滩卫生院的医疗报销款(公款)转入中滩卫生院对公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身为武胜**管理局审计稽核股股长、基金出纳,在履职过程中,违反规定,超越职权,将中滩卫生院的医疗保险报账款和2011年预留统筹医保金转入郑*个人账户,郑*将其中86万余元予以贪污,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邓闯关于其没有对报账资料的审核职责的辩解(护)意见,经查明,根据《武胜县医保局内部控制制度》、《武胜县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规定,财务部门应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把关,对不真实、不完整、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接受或要求其更正补充。被告人文*作为基金出纳,系财务人员,对郑*提供的不完整报账资料没有要求其更正补充而接受并进行了转账支付,未履行审核职责。该辩解(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邓闯关于文*将郑*报销款转入郑*个人账户无主观故意的辩解(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文*作为基金出纳,明知按照相关规定,医保局与本县内住院患者的医疗费用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而非与个人结算;且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第二十条规定,报账审核表上必须有患者或家属签字,郑*并非患者或其家属而签字;结合证人郑*、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医保报账相关规定,可以证实郑*系代表中滩卫生院来报账,文*明知应将医保基金报账的公款转入中滩卫生院账户而转入了郑*个人账户,系违反规定、超越职权。该辩解(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邓闯关于“郑*的贪污行为与文*的支付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文*将公款转入郑*个人账户,给郑*贪污提供了便利条件,文*的行为和郑*贪污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邓闯关于对郑*财产的追缴程序未终结,不能断定是否对国家造成了损失的辩护意见,根据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刑初字第179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郑*已向检察机关退缴贪污款4.7万元,余款816110.96元尚未退缴,认定郑*现给国家造成损失80余万元,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郑*贪污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系多因一果,被告人文*的行为只是原因之一,属犯罪情节轻微。

据此,根据被告人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九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胜刑初字第166号
  •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滥用职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文*,男,生于1978年2月20日。

  • 辩护人邓闯,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秋洁

  • 人民陪审员曹正华

  • 人民陪审员陈运斌

  • 书记员陈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