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余万年要求井研县农业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万年要求被告井研县农业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万年,被告井研县农业局的负责人张**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周坡镇石马村余万年“申请书”的回复》(简称《回复》)认定:1.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具有的法定职责事项。2.农村承包确权应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依法组织实施。

原告诉称

原告余万年诉称:1994年4月22日,原告承包经营所在村组陈**转让的土地5.4份。后因周坡镇将原告承包地违法调整给本组的沈**3份、熊卫军1.4份、熊**1份从而引发争议。随后原告向各级政府等部门反映,要求解决。2013年1月25日,四川**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争议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2014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解决。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关于周坡镇石马村2组余万年申请认定“土地经营权”的回复》(简称《土地经营权回复》)。原告对该回复不服,于2014年12月16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简称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了(2014)乐中行初字1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土地经营权回复》。2015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土地经营权进行确认并颁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认定其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不正确。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2.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井研县农业局辩称:1.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处理余万年申请的土地事项。2.被告无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土地确权颁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确认原告对陈**转让的承包土地和自己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颁发经营权证书。同年6月25日,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回复》,并送达原告。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申请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案件。对于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行政职责为前提。就本案而言,被告没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没有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的职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的规定,原告申请确认对陈**转让承包土地和自己所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当属于申请解决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就本案而言,原告在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形下,并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其原因在于,对于原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形,原告不能申请被告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应当申请就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解决即可。第三,对于原告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条规定的申请解决事项应当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规定所享有职权事项,但并不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事项。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被告亦无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权。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事项均不属于被告具有的法定职责事项。故被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万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万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乐中行初字第106号
  •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其他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余万年,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

  • 被告:井研县农业局。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8238-3。

  • 法定代表人:唐**,男,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唐毅,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巨

  • 代理审判员章祈伦

  • 人民陪审员邹代华

  • 书记员徐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