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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熊**申请追加晚中文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因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晚中文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经营车辆运输,2013年原告和另一运输车辆车主周**在贵州省兴义市鲁屯镇义龙项目部跑工地(土石方运输)。2014年1月21日,经过与湖南大**限公司结算,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运输款50000元,原告遂与被告及另一运输车主周**到该公司义龙项目部领取运输款。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农村信用社储蓄卡进行转账,由于原告没有农村信用社的卡,又马上要进行转账,与其同行的被告正好有农村信用社的卡。经被告及公司同意,原告临时借用被告的卡,公司将属于原告的运输款5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该款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却将该款据为己有,拒不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运输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原告并非运输车辆的所有人,其只是管理人,负责记录运输次数、用油、维修等费用开支,不负责领取运输费用。且原告管理车辆的两个月期间,因工地停工,并未产生运输费用,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被告系受晚中文雇请,负责工程中的财务会计、出纳等工作。按一贯的做法,车辆运输费应由项目的发包方支付晚中文,再由晚中文及其合伙人核实后指令被告支付给车主。因晚中文告知被告运输费用尚未核实,运输费不能支付给原告,故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运输费系受晚中文安排的职务行为。又因原告所诉的50000元运输费晚中文已作为被告2013年农历正月到2014年11月的工资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所诉的运输费应由晚中文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案外人李**合伙经营贵F41793、贵F41762、贵F41742号车,由杨*对外全权负责三车的运营、管理。贵州省兴义市鲁屯镇义龙项目工程由湖南大**限公司承包,湖南大**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晚中文与谢**合伙完成。被告熊**受晚中文雇请在前述部分工程中负责晚中文的财务、会计管理。自2013年至2014年初,受晚中文雇请,贵F41793、贵F41762、贵F41742号车在义龙项目工程中运输土石方。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周**、谢**前往湖南大**限公司结算运输费,经原、被告、谢**及湖南大**限公司初步结算,原告杨*应得运输款50000元,周**应得70000元。因湖南**限公司结算时要求提供农村信用社账户,而原告与周**并未在农村信用社开立有账户。经原、被告、周**及湖南大**限公司同意,湖南大**限公司通过谢**将其应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及应付给周**的70000元运输款汇入被告熊**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中。同日,原告向湖南大**限公司出具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该50000元运输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湖南大**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复印件,收条,货运车辆合同,证人李**、谢**的书面证言,被告熊**出示的身份证,证人周**的书面证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周**所作的调查笔录,租用车辆协议,运输车月租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出示的借款单、中国信合交易凭条,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湖南大**限公司及谢**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其汇入被告账户中的120000元中,有50000元系原告的运输款,因为原告没有在农村信用社开立账户才将运输款汇入被告的账户。因湖南大**限公司与谢**在汇款时已经明确了付款对象系原告杨*,且原告当日也向谢**出具了收条,表明其系在谢**处领款,并且已领款成功。被告熊**只是以其在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为原告杨*领款提供方便,将运输款汇入其卡中并非付款人湖南**限公司和谢**指定的必需环节,付款人更没有授权过被告再次核算运输费以及决定是否支付给付款对象的权利,故被告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善良风俗,将其占有的由其代原告领取的运输费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输费5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非贵F41793、贵F41762、贵F41742号车的车主,无权领取运输费,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领取运输款系职务行为,领取运输费后还需要晚中文或其合伙人核算后才能决定是否支付给原告,且晚中文已将该运输费作为被告的工资,故原告诉称的运输费应由晚中文支付。本院认为,谢**作为晚中文的合伙人已经参与了运输费的结算,且该款系通过其支付,付款对象明确为原告,故被告的前述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认为晚中文应支付其工资,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熊**返还原告杨*运输费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古蔺民初字第1672号
  •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生于1989年10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 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熊**,男,生于1965年1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 委托代理人李崇,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诸琳

  • 书记员陈琪琪